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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棚改〔2005〕5号-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16日      访问量:1279

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

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棚改〔2005〕5号   2005-12-20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以下简称《意见》),鼓励棚户区居民按期搬迁,调动承接城市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积极性,现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列入全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适用于本通知,具体项目以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下达的棚户区改造计划为准。

二、相关税收政策及减免税管理

(一)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具体为:①以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免征契税;如购置住房超出普通住房标准,则以购房成交价格扣除拆迁补偿款的余额征收契税。②以实物补偿方式承受住房的,对不超过原拆迁面积的(在原拆迁面积内不受分户的限制)免征契税;对超过原拆迁面积而低于普通住房标准的,可免征一处房屋的契税。其中,普通住房是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65号)中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

具体办理时,原棚户区居民应持拆迁主管部门核实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统一编码、加盖公章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身份证、新购房屋合同、发票等地税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征手续,地税部门核准后,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存档一份备查。

(二)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按照各市州政府制定的城市棚户区回迁最小户型面积标准进行回迁的,可视同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省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立项计划和当地拆迁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等,实际拆迁棚户区面积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对其开发的闲置商品房,售出前免征房产税。

(六)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划拨方式从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契税,但在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三、加强配合落实责任

(一)各市州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应根据本地居民住房实际情况、财政和居民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安置回迁居民的户型面积标准,并抄报省建设厅和省地税局。

(二)各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指导被拆迁人签定内容真实、分类明确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四份,拆迁主管部门、地税部门、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被拆迁人各一份),并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向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地税部门送达《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表》(表样附后),通报相关情况。

(三)地税部门要以《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表》做为减免税的重要证明和依据,核准后及时落实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四)建设部门与地税部门在落实棚户区改造项目税收减免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积极配合,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坚决杜绝任何企业和个人超范围、超标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如对减免依据及审批有异议,应由市州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协商或报上级部门解决。


相关文件: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2005]34号    2005-12-07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改善我省城市弱势群体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06年至2008年,集中力量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八次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和谐吉林、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提高居民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居住水平,努力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成惠及百姓的德政工程和民心工程。

(二)工作目标。

利用3年时间拆迁,5年基本完成全省9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1500万平方米(拆迁面积)棚户区改造建设任务,使居住在城市棚户区中的37万户家庭、100多万人口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今年进行动员部署,明年全面启动实施,计划2006年改造750万平方米,2007年改造450万平方米,2008年改造300万平方米。

二、城市棚户区界定

城市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

三、改造原则

(一)坚持全省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加强协调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化实施的原则。各地政府是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主要领导要全权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

(三)坚持市场化运作为主与政府组织相结合的原则。各地政府在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同时,要积极推进住房保障制度的建立。棚户区改造的开发项目要实行市场化运作。

(四)坚持依法运作、保持社会稳定的原则。在城市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好特困群体的住房问题。

(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地实施棚户区改造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特别注意历史文化街区和重点文物的保护。

四、建设标准

(一)安置回迁居民的户型面积标准应符合当地居民住房实际情况、财政和居民的收入水平,以中小户型为主,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二)新建回迁住房配套设施应齐全,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

五、资金筹措

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资金通过市场化运作、政府启动的方式解决。主要采取银行贷一点、财政支持一点、政策让一点、群众自筹一点、市场开发补一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

六、优惠政策

(一)在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居民回迁房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所需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所得土地收益全部留给当地政府,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则上免缴省和各地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对棚户区被拆迁人和低保户给予合理补偿和照顾。可采取货币补偿、回迁安置(产权调换)、现房安置(二手房)、廉租房等多种形式安置。实行回迁安置的,对私有产权房屋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对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照房屋建筑成本价购买,对低保户扩大面积部分,无能力购买的,可确认为公有产权,实施廉租办法;采暖费减免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优惠政策的回迁房安置房屋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

(五)加快廉租住房建设。要结合棚户区改造,尽快形成制度化的廉租住房财政资金渠道,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公积金收益和处理无籍房收益中拿出一部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加强廉租对象的认定、配租并形成退出机制。

(六)拓宽房地产开发投融资渠道。积极向银行推荐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在建工程项目投入30%以上后,允许进行抵押贷款。建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及时补充担保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介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贷款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支持个人合理住房消费。

(七)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贷款比例,简化贷款手续,支持棚户区改造,满足承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突破对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和贷款人必须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限制。设置资金沉淀率警戒线,逐步实现全省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统一调剂和调度。

七、组织实施

(一)编制改造方案和详细规划。

省协调小组下达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后,各地据此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改造方案和详细规划,上报省协调小组审定。

(二)制定建设计划。

各地依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方案、详细规划和资金筹集情况,认真测算,编制下达改造建设计划,报省协调小组备案。各地原则上不再下达其他类型的住宅建设计划。

(三)制定用地计划。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改造项目计划,制定用地计划,严格按计划供应土地,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城市棚户区改造开发用地严格执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并由各地政府抓好组织实施。

(四)依法组织拆迁。

要认真执行拆迁管理的各项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在拆迁中的作用,做好拆迁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对棚户区中的低保户名单、安置地点、违章房屋、评估标准等内容实行公开,保证拆迁安置政策到位、程序到位、思想政治工作到位,实行阳光拆迁,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对少数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拆迁并拒不搬迁,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司法、执法等部门要依照有关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对棚户区改造拆迁中恶意炒房的,要严厉打击。

(五)加强建设监管。

各地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依据改造项目计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组织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要选用符合国家与省技术标准要求和推荐的建设材料与设备,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经过审查。改造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六)强化物业管理。

新建回迁住宅小区要实行物业管理,可以由社区组织、房产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物业公司实施,并提倡小区居民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为保证小区物业管理正常运行,应按照规定比例建设提供经营用房,产权为政府所有,由房产部门代管,用于物业管理单位或企业经营,所得收益专项用于补助住宅小区低保户的物业管理及其他费用。

八、明确责任,加强领导

成立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改造政策和组织领导。成立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具体改造工作。省政府与各地政府签订棚户区改造责任状,纳入各地政府绩效目标考核。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协助各市筹集建设资金;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检查改造项目土地供应工作;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各市(州)对棚户区内低保户核查以及制定落实低保户居民的廉租住房分配政策工作;省建设厅负责改造的总体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指导工作;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改造资金使用的监督;税务、银行、电力、法院、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行业指导及本系统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一致,认真把棚户区改造工作落到实处,共同完成改造任务。

各市(州)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县(市)进行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执行。


吉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

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吉安居[2011]3号   2011年12月16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各推进组:

为确保我省棚户区改造顺利进行,在认真执行《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吉棚改[2005]5号,以下简称吉棚改[2005]5号)的基础上,对各地近期反映的有关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税收优惠政策

(一)根据吉棚改[2005]5号规定,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单位与个人,应统一使用《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个别地区前期曾使用其他版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考虑到目前已无法重新补签规定版本的《协议》,对此应由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棚改)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房屋拆迁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无籍房的,按照当地(市、州)政府相关规定,将原拆迁面积折算成补偿面积,对被拆迁户以实物补偿且不涉及货币支付的,以《协议》为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对其实物补偿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拆迁商业用房,并以同类房屋实施补偿,在《协议》规定原面积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以及拆迁普通住房以商业用房偿还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棚户区居民因征收(拆迁)承受非普通住房,对不超过原征收(拆迁)面积的或超过原征收(拆迁)面积且不需要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或扩大面积款的,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征收(拆迁)商业用房而承受房屋的或因征收(拆迁)住房而承受商业用房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区域内原房屋拆除,以房屋形态安置的,按照偿还房屋的市场价或评估价开具发票。

二、关于林业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

(一)凡列入全省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均适用吉棚改[2005]5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项目以省林业厅下达并转发至省地税局的棚户区改造计划为准。

(二)全省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可按照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企业标准,享受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依吉棚改[2005]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三)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参与林业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按照《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林计发[2009]192号)规定的新建住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标准50平方米进行回迁的,可视同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


关于进一步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吉棚改办[2006]57号

各市州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和《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吉棚改〔2005〕5号)的要求,贯彻省政府在四平市召开的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现场会议精神,促使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居民及开发企业有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对前阶段各地反映的有关城市棚户区改造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吉政发〔2005〕34号文件精神,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为9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由于2006年初延边州6县(市)发生了“散发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中毒者主要发生在市郊平房区和棚户区,因此,根据延边州的申请,决定将安图、汪清、图们、龙井、和龙以及敦化、珲春市一并纳入延边州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考虑到集安市在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成功后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前郭县城区与松原市区同处一个所在地,决定将集安市、前郭县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以上新列入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县(市),与其他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需要经过省棚改办下达具体改造计划后,即明确改造区块的数量、名称、范围四至、面积等,可享受吉棚改〔2005〕5号文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问题

在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个别地区为了完成任务,擅自将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标准扩大,已明显超出了吉棚改〔2005〕5号文件规定的全省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影响了全省棚户区改造税收政策的统一执行,造成了全省税负不公,减少了地方财政收入。为此,对全省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执行问题,现重申,各市州、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放宽吉棚改〔2005〕5号文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已自行放宽的税收优惠政策,要坚决予以纠正。 

红蕾财税标注:本页所有文件是否执行有待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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