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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销售二手车的涉税处理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8日      访问量:364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3号,以下简称63号公告)。该政策明确,2027年12月31日前,对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0.5%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仅为二手车经销企业

根据商务部等17部门发布的《关于搞活汽车流通 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商消费发〔2022〕9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63号公告第二条明确,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换句话说,只有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才能享受优惠,且主体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从事二手车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业务的经营主体,均不适用63号公告的优惠。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要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不属于“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行为,不能享受63号公告的优惠。

适用客体:不仅限于二手汽车

63号公告的适用主体,即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仅指二手车经销企业,范围较窄。但适用客体,即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范围则较宽,不仅限于二手汽车,还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挂车和摩托车。

63号公告第二条明确,二手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记者翻阅《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发现,二手车主要包括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如果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二手汽车、三轮汽车,根据规定不得再次进入流通和运行,不属于二手车范畴。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这类车辆,无法享受63号公告优惠。

税额计算:依3%征收率减按0.5%计算

一般来说,计算不含税销售额,需要将含税销售额除以适用税率。但是,二手车经销企业的不含税销售额计算有所不同,是将含税销售额除以征收率。

根据63号公告,对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0.5%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计算公式: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案例:某二手车交易市场向姚先生销售的二手宝马5系轿车,含税销售额为26.05万元。那么,根据63号公告和9号公告,这款车的销售额为26.05÷(1+0.5%)=25.92(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主体销售二手车都能按照0.5%的征收率计算不含税销售额。63号公告、9号公告的优惠,旨在规范二手车市场,促进二手车流通,有特定的适用主体——二手车经销企业。非二手车经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二手车,属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能按照0.5%的征收率,而应该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不含税销售额。

开具发票:区分车辆价款和其他费用

考虑到自然人售卖二手车时,作为销售方向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存在一定困难,《通知》明确,自2022年10月1日起,对已备案汽车销售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二手车的,允许企业作为买方开具发票,即“反向开具发票”,并凭此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二手车销售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合计”栏次仅注明车辆价款。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现代服务等税目缴纳增值税。

接上例,假设姚先生除购车价款26.05万元外,还支付了手续费6000元。该二手车交易市场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向姚先生分别开具两张发票。购车价款26.05万元,应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车价合计”栏次填写26.05万元;手续费6000元应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6%的税率,在“金额(含税)”栏次填写6000元,税额栏自动生成339.62元。

纳税申报:不同类型纳税人填写方式不同

二手车经销企业类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同,申报表填写方式不同。根据9号公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例如,假设二手车经销企业11月含税销售额为1500万元,则其不含税销售额为1500÷(1+0.5%)=1492.54(万元)。

在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如果该经销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应在“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填写1492.54万元;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写37.31万元(1492.54×2.5%)。

如果该经销企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应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填写1492.54万元;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写37.31万元。

购入车辆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一般纳税人购入车辆作为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相对于一般货物,有一些特殊规定。

经历了生产型增值税到消费型增值税改革后,条例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即这里的固定资产仅指机器、设备等有形动产,并不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及不动产在建工程。此外,该轮增值税转型改革仅涉及与企业技术更新密切相关的固定资产,对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要注意的是,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不包括新能源汽车,以及大型商用客车、货车、卡车等车辆。即新能源汽车等不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自2009年1月1日起便已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

实施营改增试点改革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延续了这一规定。

销售使用过车辆的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转型改革及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后,因为购入环节进项税额抵扣在政策方面已无障碍,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理应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即便打通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实务中仍存在购置车辆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如条例第十条所列举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项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按照适用税率或简易方法进行增值税处理。

(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其增值税处理取决于所销售车辆的类型及购置时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即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不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及2013年8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所有车辆,因汽车相应的进项税额在购入时允许抵扣,作为固定资产使用后再销售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按政策规定允许抵扣但纳税人因自身原因导致购入资产的进项税额未抵扣的,比如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在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前,增值税扣税凭证发生逾期认证抵扣等情形,不影响该项资产使用后再销售时,按照适用税率征税的处理规则。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明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14年7月1日起,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可适用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自2015年4月1日起实行“登记”制)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二是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为解决下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公告)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务中需区分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与旧货的不同。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而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对于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二手车属于销售旧货,无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均减按0.5%征收增值税。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作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处理,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手车再销售的增值税政策适用及分析

一般纳税人购入二手车用于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再次销售的,属于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特殊之处在于这里的固定资产在购入时并非新车,而是被其他纳税人使用过的二手车。实务中,二手车再次销售的增值税处理主要有以下3种情形:

(一)购入二手车自用时为小规模纳税人

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根据1号公告的规定,可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可以按照90号公告的规定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如选择不享受简易征收政策,可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购入二手车用于不得抵扣项目

一般纳税人购入二手车用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项目,如购入二手车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使用后再销售时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

(三)购入二手车用于可抵扣项目

一般纳税人购入二手车用于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税项目等,且购入时已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经使用后再次销售的,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实务中存在一类特殊情形,即购入二手车的用途虽然不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项目,但购入时确实未抵扣进项税额且并非缘于自身原因,再次销售时,增值税如何处理呢?为方便讨论和表述,下面以例题形式分析此类情形下二手车再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案例分析

甲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涂料生产销售,于2021年6月从乙公司购入一辆二手货车A,用于涂料运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乙公司购入A货车时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一段时间后销售给甲公司,乙公司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3月,甲公司出售该辆二手货车,是否可以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一)相关规定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没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企业购买二手车,不能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抵扣凭证,如有抵扣需求,应另外向二手车所有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手车交易业务通常需要开具两类发票,一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通常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主要用于购买方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由车辆所有者销售二手车时开具,用于购买方抵扣及销售方反映其资产出售,购买方需要抵扣的,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抵扣的,销售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如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非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按照销售旧货处理,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20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购买方可向二手车经销企业索取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分析

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甲公司购入A货车用于运输本企业生产的应税产品,并非条例第十条所列不得抵扣情形,虽然因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抵扣进项税额,但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甲公司销售A货车不符合适用简易计税条件,应按适用税率13%计算缴纳增值税。

值得讨论的是,乙公司适用简易计税并享受减征政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处理的,即甲公司并非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其购入二手车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如果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乙公司就必须放弃减征或选择不享受简易征税政策。即上述情形下,甲公司购入二手车如需抵扣,必须建立在乙公司放弃应享受税收权益基础上。若如此操作,则有损乙公司的税收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案例所述情形,虽不属于财税〔2009〕9号文规定的简易计税情形,但也并非因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笔者倾向于允许其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当然,如果乙公司自愿放弃减征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则甲公司应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同时按照适用税率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2023年05月17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新媒体、中国税务报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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