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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2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12年07月01日      访问量:87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红蕾标注:根据2014.06.2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条“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自2014年7月1日起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红蕾标注:根据2015.12.2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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