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规

您的位置:首页 > 相关法规
吉林省省级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31日      访问量:2344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财建〔2021〕1288号    2021年12月30日


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省级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工作,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政发﹝2020﹞5号)、《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建﹝2016﹞859号)和《吉林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吉财建﹝2020﹞86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省级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省级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吉林省省级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省级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工作,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政发﹝2020﹞5号)、《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建﹝2016﹞859号)和《吉林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吉财建﹝2020﹞86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预(结)算编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是规范、安全、有效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保证。

第三条  工程预(结)算编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以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计价标准为依据,本着客观、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的经济权益。

第四条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先预算编制,后结算审定”的原则,杜绝“超概算、超标准、超规模”等问题的发生。

第五条  凡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改造项目,使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活动的,均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一)省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以及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其他财政资金。

第二章 工程预算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指导工程预算编制工作,委托具有编制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编制。中介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工程预算编制工作,并对编制成果负责。

第七条  工程预算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严格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复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规模及标准进行设计。

第八条  工程预算编制的依据: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批复等批准文件;

(二)国家、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

(三)国家、省有关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计价办法;

(四)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市场价格信息;

(五)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国家、省现行设计及施工规范、标准、通用图、标准图等相关文件;

(六)其他有关依据。

第九条  工程预算编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批复;

(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三)相应资料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文件;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不得高于已批复工程概算投资额。对超出已批复工程概算投资额的,原则上应先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后,再重新申请编制。未经省财政委托编制的工程预算或工程预算高于批复工程概算投资额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招标活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委托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工作,并出具编制成果。

第十二条  省财政依据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根据编制的工程预算、中标合同及工程进度,拨付财政资金。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超过中标合同价格的85%。

第三章 工程结算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对工程结算编制的程序性、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审核的依据:

(一)第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签订的相关文件等;

(三)工程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洽商等相关资料;

(四)结算审核中需要确认材料价格的,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税务发票以及购置合同等相关凭证;

(五)工程结算资料;

(六)工程竣工资料;

(七)相关纸质版和电子版文件;

(八)其他结算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应具备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条款的约定,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规定;

(二)工程预算经省财政厅组织编制,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招标或采购程序;

(三)工程结算文件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签章;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工程结算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报审,报审工程结算超过批复工程概算投资额10%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投资概算调整程序,待投资概算调整批复后再进行结算审核。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对超标部分的投资,予以剔除,所发生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委托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成果。

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按时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自中介机构开展结算工作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在3个月内出具审核成果文件。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无法出具审核成果的,省财政厅将报送的结算资料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况外,未竣工验收或未履行预算编制程序的工程结算,原则上不予审核。

(一)已进场施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停建、缓建或取消建设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建设单位可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结算报审。

(二)抗灾救援、应急抢险等无法履行预算审核程序的已实施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凭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竣工结算报审。

(三)国家和省对项目建设有特殊规定和要求的。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是建设单位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建设单位可按照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额,依据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再进行清算。

第四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工作,省财政厅依法、依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有编审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级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的编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付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省级财政投资评审对外委托及付费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建〔2016〕614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省财政对中介机构编审质量、编审时效、基础管理工作等进行考核评价。对存在编审工作质量差、效率低、弄虚作假、把关不严等问题的中介机构,5年内不再委托其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抽查复核制度。省财政厅对中介机构的工程预(结)算实行抽查复核,其中,对中介机构抽查面应达到100%,项目抽查面不低于30%。

第五章 争议及超概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有争议的,可上报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组审议,审议结论作为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依据。

第二十六条  属于超批准项目概算,但项目运行使用确实需要的,原则上应先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后,再按调整概算审核确认。自中介机构出具审核成果之日起,3个月内未取得原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调整概算批复的,应按中介机构出具的原概算范围的审核结论作为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同同意审核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缓拨、停拨建设资金等措施,相关部门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财政投资工程预(结)算编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内容或投资规模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工程预算、审核工程结算或超过批复项目投资概算进行招标的;

(五)无故不办理工程结算的;

(六)虚报工程结算的;

(七)超额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

(八)不配合预(结)算编审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或取消其财政编审业务的资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委托业务且无正当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二)未达到合同约定编审质量要求的;

(三)未经委托部门同意,对外提供、泄露编审项目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或编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中直单位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上一篇:吉医保联【2022】2号-关于调整全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等事宜的通知
下一篇:吉人社联〔2021〕163号-关于发布吉林省高温和低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