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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 || 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税务处理解析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10日      访问量:513

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时一般会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如果纳税人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与税务处理在股权投资差额和损益调整等方面将产生较大差异,纳税人能否正确进行纳税调整,对于确保纳税人依法纳税、规避税收风险具有重要意义。股权转让时如果涉及债权债务的“一揽子交易”,对于债权债务是否计入股权交易对价的判断也有可能引致税收风险或税收损失。另外,在营改增前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增值税,营改增后税法增加了“金融商品转让”税目,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据此缴纳增值税,尤其是转让限售股又涉及到实际购入价格与税法买入价的差异,应引起纳税人高度关注。本文拟结合案例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解析。

一、权益法下股权转让的税会差异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税前扣除的三大原则,即实际发生、与经营相关、合理性,其中实际发生是首要原则,在股权转让中只能以长期股权投资实际发生的成本作为计税基础。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在权益法下,投资方投资成本低于其享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部分应计入营业外收入,同时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投资存续期间,投资方按照享有的被投资方利润或亏损份额计入投资收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上述两种情形按照实际发生原则在税务处理时既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也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因此在计入损益年度应进行纳税调整,在股权转让年度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也要对应作纳税调整。现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1: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纳税调整

2018 年 1 月,A 公司以 1 000 万元入股 M 公司,持有 M 公司 40% 股权,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入股日 M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 000万元;2018 年 M 公司实现会计利润1 000万元;2019年1月,A公司以 2 000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 M公司 40%股权转让给 B公司。

税务分析:

(1)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

投资日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值为 1 200 万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A 公 司应将差额 200 万 元(1 200 -1 000)作为营业外收入,同时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56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 200万元的股权投资差额不得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A 公司在 2019 年转让股权时应将该差额作纳税调增处理;基于上述理由,A 公司 2018 年确认的 200万元营业外收入也无需确认,在 2018年取得投资时作纳税调减处理。

(2)损益调整的税务处理。2018年 M公司实现会计利润 1 000万元,A公司持有 M 公司 40% 股权,按照权益法,A 公司应确认 400 万元(1 000×40%)投资收益,同时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损益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79 号,以下简称 79 号文)明确规定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本案例中的 400万元损益调整不能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扣除,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再次出现了差异。因此,A 公司在 2019 年转让股权时,应将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 400 万元作纳税调增处理;同理,2018年对应确认的 400万元投资收益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3)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2019年,A 公司转让股权取得收入 2 000万元,此时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 600万元(1 200+400),实现会计利润400万元(2 000 - 1 600)。如前所述,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因股权投资差额增加的 200万元和因损益调整增加的 400 万元均需要作纳税调增处理,因此,A公司 2019年股权转让实现应纳税所得额 1 000万元(400+600)。

实务中只要A公司不是实际追加投资,一般来说会计上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均不能作为计税基础,股权转让时应进行纳税调增。

(4)不允许扣除损益调整不会导致重复纳税。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A 公司转让股权时不允许扣除损益调整 400万元,会导致重复纳税,理由是该 400万元实际上是被投资企业M的税后利润,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时应允许扣除,否则就会导致重复纳税。该观点表面上看似有理,但深入研究就会发现,不允许扣除损益调整并不会导致重复纳税。假设 2019 年 B 公司取得 M 公司 40%股权后,M 公司立即分红,B 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取得的 400万元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设 B公司取得股息红利后立即将股权转让,此时理论上只能取得转让收入 1 600 万元(2 000 - 400),由于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 000 万元,形成了企业所得税亏损400万元,此时 400万元利润属于税后利润,已经在被投资企业 M缴纳过企业所得税;B公司股权转让时形成了400万元的亏损,产生抵税效应,可以抵扣本企业其他经营业务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两者正负相抵后相当于该400万元利润并未缴税。

(5)部分企业利用“亏损抵税效应”恶意税收筹划,侵蚀所得税税基。部分高利润企业利用“亏损抵税效应”恶意税收筹划,已引起税务部门的高度关注,部分企业已被要求补缴税款。其基本运作手法是,首先购买高比例分红基金,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分红免税政策,在分红并享受免税政策后马上将基金卖出,从而享受亏损抵税。这种操作属于恶意税收筹划,情节严重的,应当定性为偷税。监管部门也曾经发布《严防滥用政策分红 加强基金合规管理》的监管意见,对 4 家基金公司通过公募基金分红帮助客户不当避税的情况进行了处罚。

二、涉及债权债务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两类条款:一类是目标公司在转让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另一类是原股东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豁免。这两类条款本质上并非豁免,而是将债权债务清偿作为股权对价的一部分,如果按照合同条文硬套税收政策,则有可能会出现税收损失。现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2:原股东豁免债务的股权转让

A公司持有 M公司 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 1 亿元。转让日 M 公司共有债务 3 000 万元,其中 2 000万元债权人为股东 A 公司,1 000 万元债权人为第三方债权人。2022 年 1 月 A公司和 B 公司达成协议,A 公司以 1.5亿元的价格将 M公司 100%股权转让给 B 公司,同时 A 公司豁免 M 公司的2 000万元债务,并负责偿还 M公司对第三方债权人的 1 000万元债务。

税务分析:

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出现了“豁免”等字眼,如果按照字面意思,会认为A公司豁免的2 000万元债务以及负责清偿第三方1 000万元债务属于非公益性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M 公司被豁免的债务属于“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这种做法会使得原股东和目标公司 M公司都面临税收损失。

本案例的本质是将债权债务作为交易对价的一部分,应将 A 公司豁免和负担的3 000万元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抵减项处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 M公司应付款项作为股东的追加投入计入资本公积。可以将此业务分成三步来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第一步,将 M 公司欠第三方的债务置换为欠 A 公司的债务,A 公司取得 M公司债权的同时承担了对第三方债务人1 000 万元债务,至此 M 公司欠原股东 A公司合计 3 000万元债务。

第二步,A公司豁免 M公司 3 000万元债务,同时视作追加投资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M 公司则作为资本公积处理。至此 A 公司计税基础由 1亿元增加到 1.3亿元。

第三步,A公司将 M公司 100%股权转让给 B公司,转让价格 1.5亿元,取得了 2 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500万元(2 000×25%)。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 29 号)规定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该文件实际也是将股东赠予资产作为追加投资处理,与本案例契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出现“豁免”“放弃债权”等字样,尽管被豁免的债务实质上是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但部分税务机关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税收政策,企业将遭受税收损失。为避免损失,企业应按照上述分析拟定合同条款,从源头上防范税收风险。

案例3:个人股东承担目标公司债权债务

张先生持有 M 公司 100% 股权,原始投资成本 1 亿元,截至 2021 年12 月 31 日,M 公司对外有应收债权3 000万元,应付债务 5 000万元。2022年 1 月,张先生与 A 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 1.5 亿元价格将 M 公司100% 股权转让,M 公司截至 2021 年12月 31日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张先生承担。

税务分析:

从表面上来看,张先生初始投资成本为 1亿元,转让价格 1.5亿元,取得了 5 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但由于张先生有义务代替 M公司承担债权债务,实际上这部分债权债务构成了股权交易对价的一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7]244号)规定,张先生应将债权计入股权转让收入,债务计入转让成本。由于个人股东不涉及账务处理,直接按照经济实质进行税务处理即可。因此,张先生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为3 000万元 [5 000+(3 000 - 5 00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600万元(3 000×20%)。

案例4:目标公司豁免原股东债务的税务处理

A公司持有 M公司 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 1 亿元,M 公司持有 A公司 3 000 万元债权。2022 年 1 月,A公司与 B 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5 亿元价格将 M 公司 100% 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规定,M 公司豁免 A 公司 3 000万元债务。

税务分析:

在本案例中,如果按照字面意思进行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了 1.5亿元股权转让收入和因债务豁免的3 000万元营业外收入,同时意味着 M公司需要确认 3 000万元营业外支出,且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B 公司只能按照 1.5亿元作为股权计税基础,损失了 3 000万元的未来抵税利益。但如果将债务承担视作股权交易对价一部分,B 公司受让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 1.8亿元。

M公司豁免原股东A公司债务本质上是一种减资行为,从逻辑上说,减资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应减少为7 0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 1.5亿元,因此实际取得8 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公司法》规定,减资需要通知债权人且履行一系列程序。但在股权转让实务中,M 公司豁免债务一般不会履行减资手续,而是通过债务置换方式达到同减资方式相同的效果。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第一步,M 公司将债权置换给新股东 B 公司,B 公司在承担对 M 公司3 000万元债务的同时,取得了对 A公司的 3 000万元债权。

第二步,B公司购入 M公司 100%股权的对价由两部分组成 :现金 1.5亿元和债务豁免3 000万元。因此,B公司持有 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 1.8亿元。这时,A 公司应以 1.8 亿元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A 公司减资模式所得 =15 000 -(10 000 - 3 000)=8 000( 万 元 );A公司债务置换模式所得 =(15 000 +3 000)- 10 000=8 000(万元)。

由上可见,两种模式的税收效果相同,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以达到避免税收损失的目的。

案例5:涉及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豁免

A公司和 B公司同受甲公司 100%股权控制,A 公司持有 M 公司 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 1亿元。B公司欠M公司 3 000万元应付款项。2022年 1月,A公司、B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A 公司将 M 公司 100% 股权以1.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同时 M公司豁免 B公司债务 3 000万元。

税务分析:

由于A公司和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M 公司豁免 B 公司的债务本质上是股权交易对价的组成部分,决策层实际上是将A公司和 B公司看成一个利益集团进行“一揽子交易”,M公司对 B公司债务的豁免相当于对A公司的豁免,其基本原理与案例 4 相同,实务中同样可以按照债务置换的方式处理。

第一步,M 公司将持有的 B 公司3 000万元债权置换给新股东乙公司,乙公司同时增加对M公司的债务和 B公司的债权。

第二步,乙公司将其持有的 B 公司债权作为股权交易对价的一部分支付给 A公司,即乙公司购买 M公司100%股权的对价包括 1.5亿元现金和3 000万元应收债权两部分。

第三步,A 公司取得 1.5 亿元现金和对关联企业B公司的应收债权3 000 万元,股权转让收入按照 1.8 亿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为 8 000 万元(15 000+ 3 000 - 10 000)。

三、转让股票的增值税分析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与转让非上市股权的税务处理原则相同,但在增值税法规范畴中,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要缴纳增值税,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股票)则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现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6:转让非上市公司股票

A公司(一般纳税人)2020年 1月投资1 000 万元取得了 M 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200 万股股票,2022 年1月以1 200 万元价格转让其中 100万股。

税务分析:

税法规定,居民企业转让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金融商品的外在特征一般是指可以在金融场所自由转让。M 属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其公司股票不能在交易场所自由转让,不具备金融属性,不属于金融商品,因此 A 公司转让 M公司股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非上市公司股票同样不属于金融商品,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案例7:转让上市公司股票

2020 年 1 月,A 公司(一般纳税人)从二级市场以每股 15元的价格购入 200 万股 M 公司股票。2021 年 2 月,A公司以每股 2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200 万股股票全部售出,取得股票转让价款 4 000万元。

税务分析:

A公司转让的 200万股股票均属于可以在交易市场自由流通的金融商品,因此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以销售收入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缴纳增值税。由于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 6%的税率,则增值税计算如下:销售额=(4 000 - 15×200)÷(1+6%)=943.40(万元);应缴纳增值税 =943.40×6%=56.60(万元)。

案例8:转让限售股

2018 年 1 月,M 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后在深交所上市,A 公司将其2010 年取得的 2% 股权转换为 500 万股股票(每股持股成本为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为 8元 /股,禁售期 36个月。2019 年 1 月,M 公司实施了“每 10 股送 3 股转 2 股”(即留存收益送红股 3股,资本公积转增 2 股)的股票股利政策,至此 A 公司持有 M 公司 750 万股股票。2021年 2月,A公司持有的限售股解禁,当月 A公司以每股 20元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售出,取得 15 000万元转让收入。

税务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是限售股计算增值税的买入价如何确定;二是限售期间孳生的送转股买入价如何确定。

A公司持有 500万股原始股股票每股实际购入价格为 1 元,转让价格为 20元,每股增值 19元。但 A公司系2010年投资取得这部分股权,如前所述,这部分股权在上市前转让不缴纳增值税。因此,可将 19 元增值分为两部分理解:第一部分是从实际价格 1元成长至发行价 8 元,这部分增值额实际是非上市股权的增值,不属于金融商品增值,不应缴纳增值税;第二部分是从发行价 8元成长至实际售出价 20元,这部分增值额才是金融商品增值,应缴纳增值税。

基于上述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号,以下简称 53 号公告)中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从逻辑上来说,A 公司转让股票的买入价应作除权处理,即以 4 000万元(500×8)作为总价值,按照 5.33元(4 000÷750)作为每股买入价。不过53号公告对此作了口径放宽处理,将禁售期间的送转股同样按照发行价 8元作为买入价。

因此,A公司销售额为 8 490.57万元 [(15 000 - 8×750)÷(1+6%)] ;应缴纳增值税 509.43万元(8 490.57×6%)。

类似的道理,税法规定对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重大资产限售股的买入价分别按照股票复牌首日开盘价和股票停盘前一日收盘价(多次停盘的,按照最后一次停盘)计算增值税,也不是按照实际购入价格计算。

案例9:买入价低于实际成本价的限售股转让

2018 年 1 月,A 公司以每股 10 元的价格购入 M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100 万股股票。2021 年 1 月,M 公司在深交所上市,发行价每股 8元,A公司持有的股票禁售期为 12个月。2022年2 月,A 公司以每股 12 元的价格将持有的全部股票转让。

税务分析:

按照 53 号公告规定,A 公司转让新股限售股的买入价按照发行价计算,意在排除股票上市之前的股权盈亏纳入增值税计算。本案例中,A 公司购入股票到上市之间出现了亏损,这部分亏损也不应纳入增值税计算。

再者 53号公告本来是对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如“一刀切”规定新股限售股买入价按照发行价确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 号)明确规定,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本案例 A 公司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如下:销售额 =(12-10)×100÷(1+6%)=188.68(万元);

应缴纳增值税 =188.68×6%=11.32(万元)。

案例10:无偿转让股票

2019 年 1 月,A 公司从二级市场买入 M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100万股股票,买入价为每股 10 元。2020 年1月,在相关政府部门主导下,A公司将其持有的股票无偿划转给另一国有企业 B公司。2021年 1月,B公司将无偿划转取得的 100万股股票以每股 12元的价格转让。A 公司和 B 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税务分析:

无偿转让股票是一种特殊情况,只有在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本案例中,表面上看 A 公司将股票无偿划转给B公司意味着B公司的买入价为 0,B 公司的增值税计税依据为股票转让价格 12 元,如此无偿划转中 A公司取得股票的买入价 10 元被忽略了。理论上,转让股票给 A公司的上一手纳税人已经按照每股 10元的价格缴纳过增值税,如果忽略此成本价会造成重复纳税。《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40 号)规定:“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案例 B公司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如下:销售额 =(12 - 10)×100÷(1+6%)=188.68(万元);应缴纳增值税 =188.68×6%=11.32(万元)

案例11:股票转让亏损的税务处理

A 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 年 5 月在二级市场购入甲、乙、丙三家公司股票各1 000 万股,购入价格均为 1.06 亿元,8 月将甲公司股票全部售出,转让价格 7 420万元,亏损 3 180 万元 ;10 月将乙公司股票全部售出,转让价格 1.166 亿元,盈利1 060万元 ;2022年 1月,将丙公司股票全部售出,转让价格 1.272亿元,盈利 2 120 万元。至此,A 公司股票交易盈亏相抵。

税务分析: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 2 规定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本案例中,A 公司 8 月售出甲公司股票,亏损 3 180 万元,无需缴纳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10月售出乙公司股票,含税销售额盈利 1 060 万元,不足以弥补 8月的金融商品转让亏损,因此也无需缴纳增值税。2021 年年末,甲公司金融商品含税亏损合计为2 120万元(3 180 - 1 060),由于不允许跨年度结转,因此亏损清零。

2022 年 1 月,A 公司售出丙公司股票含税盈利2 120 万元,如果允许亏损跨年度结转,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由于税法规定金融商品亏损不允许跨年度结转,因此 A 公司应缴纳增值税 120 万 元 [2 120÷(1+6%)×6%]。(来源:财务与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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