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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2〕137号-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1992年06月12日      访问量:224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

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2〕137号 发布日期:1992-06-12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0.11.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第二条至第八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体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的要求,现将《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将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促进股份制企业试点健康发展,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法人就地征收。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33%的比例税率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税收规定执行。目前,可暂按《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归还的各种借款,分配给股东的股利,不得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六、股份制试点企业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七、股份制试点企业向个人分配的股利,由股份制试点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个人调节税。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暂按控股法人股东或占有股份比例最多的法人股东的经济性质,分别适用《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0.11.29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第二条至第八条废止。

九、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纳印花税。

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责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十、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其他税收,均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十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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