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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4〕153号-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编辑:本网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访问量:1252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3号 发布日期:200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优化税收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并分别确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非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发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八条 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位应通过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将有关征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递给代开发票岗位。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暂传递纸质凭证。

税务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代开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代开票岗位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代开发票。

第十条 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1.02.1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发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十二条 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十三条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第十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十五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六条 代开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9.02.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述8个行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04.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2018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通过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试点企业)承接的运输业务,可以由该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详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

2017.12.18 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详见: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2017.04.20 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17年6月1日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详见: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2017.02.22 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详见: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2016.1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十条规定自2016年11月4日起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2016.08.3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对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进行了明确,详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2016.07.0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全国91个城市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2016年8月1日起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者发生其他应税行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专用发票,不再需要去国税办税大厅代开专用发票。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

2014.10.1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国税函〔2003〕1396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废止,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自2014年10月1日起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2003.12.29 国税函〔2003〕13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详见:国税函〔2003〕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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