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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5〕87号-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20日      访问量:1062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87号 发布日期:1995-05-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将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经营有关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4.06.2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条“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自2014年7月1日起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根据2017.09.15 税总发〔201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务总局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进行了更名与创新,(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四)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自2017年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详见:税总发〔2017〕103号。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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