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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汇总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18年10月01日      访问量:1953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发布日期:2014-03-1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现对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国发〔2013〕44号文件发布之日起,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同时废止。

二、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扣除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3-02-19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发布日期:2013-05-24  

经研究,现将居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基于企业电网新建项目的核算特点,暂以资产比例法,即以企业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合理计算电网新建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电网企业新建项目享受优惠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对于企业能独立核算收入的330kv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的交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和500kv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应在项目投运后,按该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单独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该项目应分摊的期间费用,可按照企业期间费用与分摊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应分摊的期间费用=企业期间费用×分摊比例

第一年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当年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至当年底的月份数/12)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

(二)对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但不能独立核算收入的其他新建输变电项目,可先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项目投运后的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计算得出该新建项目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享受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当年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比例

减免比例=[当年新增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1/2+(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二年和第三年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四年至第六年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1/2

二、(略)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7.12.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文第二条废止。

三、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2013年1月1日前的电网新建项目,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不再调整;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可依照本公告的规定享受剩余年限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35号 发布日期:2011-04-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用户用电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 

二、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网企业已接收的用户资产,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发布日期:2010-12-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对电网企业输电铁塔和线路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二、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

三、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 

四、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度没有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发布日期:2010-09-08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镇燃气工程和燃气汽车加气站工程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311号 发布日期:2010-07-07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城镇燃气工程和燃气汽车加气站工程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宁国税发〔2010〕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及相关规定,企业作为投资主体自建并运营城镇燃气工程和燃气汽车加气站工程,且该项目运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15%税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仅从事城镇燃气工程和燃气汽车加气站工程的建设工程业务或承包经营业务的企业,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15%税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66号 发布日期:2010-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79号 发布日期:2009-12-31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国税发[2009]18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10号 发布日期:2009-12-15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能否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请示》(内地税字[2009]377号)收悉。请示要求明确火力发电企业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限制类项目,但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属于鼓励类项目,能否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是火力发电,其发电煤耗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的限制类规定情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应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是为其自身发电业务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属于产生业务收入的对外营业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能依据其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4号 发布日期:2009-07-2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b股非居民股东派发股利涉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际[2009]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 

国税函〔2009〕342号 发布日期:2009-06-26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偷税案中如何认定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9〕12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13号 发布日期:2009-06-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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