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杂谈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杂谈
新公司法修订和执行需要注意的财税事项和影响(一)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4年02月02日      访问量:328

公司法修订促进优化公司治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简化公司存续周期部分流程,压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公司法自1993年出台,已经过4次修正,2次修订。本次修订是公司法颁布30年来最大的一次修订,意在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简化公司存续周期部分流程,压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由于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尚未发布,笔者仅就公司法中关注度最高的变化谈一下看法。

强化股东出资责任。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有效解决了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突出问题。注册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10年时间增长了2.7倍。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以后注册的公司必须5年内缴足,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目前没有规范逐步调整的时限,需要等待进一步的执行细则。

预计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出现大规模的减资或注销“潮”。是否会出现2013年公司法修订前大量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也是股东们普遍关注的。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一起设立公司的股东,如果有人没有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实缴出资,其他的创始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六类可以出资的资产,除了过去的货币、实物、商标、土地使用权,新明确了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权利转让等手续后股权和债权出资形式,很大程度解决了没有现金的问题。股权转让也出现了重大变化,之前的股权转让要求必须所有股东同意,现在股权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只要走完既定的流程就可以直接转让。

新修订的公司法还增加了一些规定,防止股东或关联方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以及公司不正当影响股价。例如,规定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中小股东可主张公司回购股权;增加了股份公司可设置转让受限股,明确了同股不同权;规定类别股的分类表决制度等。另一重要突破在于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并要求相应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而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债务风险的纵向穿透和横向穿透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横向穿透指公司一旦遇到债务纠纷等,与目前公司存在关联的公司也会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是有前置条件的,当法院认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进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时,才会涉及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因此,同一股东名下控股的所有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货物买卖与其他关联交易要尤为审慎。此外,在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破产清算案件执行阶段,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应得到保护。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强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强调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强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新修订的公司法细化了有关忠实义务在关联交易、谋求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三个场景下的具体规定。此外,由于中小股东往往不管理公司,董事通常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更熟悉,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将清算义务人由原先的股东转变为董事,更为合理。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所有董事都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明确其经济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约,代表公司参加仲裁、诉讼等,对内可享有公司部分业务执行权。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治理结构,但是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有限,据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从税收视角关注新修订的公司法

公司法是规范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修订将对实体税法的纳税义务确定、程序税法的税收征管以及倡导诚信纳税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公司法的修订“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对很多其他法律产生影响。课税建立在民商法对各类经济活动规范的基础之上,而实践中大量的经济活动是围绕公司展开的,公司法是规范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修订会影响税法的制定与适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公司法修订的内容在哪些方面对税收产生影响,并从实体税法的纳税义务确定、程序税法的税收征管以及倡导诚信纳税三个方面展开阐释。

公司法修订对纳税义务确定的影响

在公司出资设立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以股权和债权出资的方式。股权和债权是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已在实践中施行。相关的课税规则,例如,股权和债权出资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以上市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形式出资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增值税,目前主要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或者缺乏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和债权可以出资,有助于推动股权和债权出资课税规则法律位阶的提升和立法的明确性。

在公司股票、债券发行以及上市公司治理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和无记名债券的权利,此举既有利于开展反洗钱工作和确保债券持有人会议顺利进行,又有助于相关纳税人的确定。在记名股票和债券的情况下,不管是对股息、利息征收所得税,还是对股票、债券转让征收增值税,可将证券上记载的持有人(股东或债权人)确定为纳税人,便利纳税义务的认定,也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相关收益、交易情况,遏制纳税人利用无记名实施逃税。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原则上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名义持股情形的减少,为上述纳税人的确定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这不仅与侧重形式课税的增值税征收理念相契合,也更能兼顾所得税征收中的实质课税原则的落实。

在公司股权、股份转让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在法律层面得以明确,有利于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随着类别股交易的增多,相关的课税规则也有待进一步明确,尤其是转让类别股的增值税问题。例如,相比于普通股票,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的受限股,如果体现的流通性相差甚远,就不宜认定为金融商品。再如,对于其他类别股,即使可以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和卖出价的核算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新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限制条件,股权转让适度“松绑”,有利于促进股权流通。不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非为交换而生产出的产品,也缺乏相关交易市场,能否认定为增值税法上的金融商品?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授权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通性可能受到限制。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条件、方式和程度,转让受限的股票能否构成增值税法上的金融商品,有待进一步明确。

公司法修订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新修订的公司法为诸多税收征管措施提供了基础法方面的依据,完善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使得滥用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风险能得到有效控制。国家的税收利益,也就是税收债权,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下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公司出资设立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规则,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也有助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当公司不能清偿应缴税款时,代表税收债权人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偿还税款。

在防止公司制度被滥用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法律层面建立起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股东利用控制的公司“换壳经营”、转移利润并进行避税的行为并不鲜见,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拓展了缴纳税款的责任主体,税务机关可以将该规则作为规制企业避税行为的重要工具,据此要求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对于未缴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退出机制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引入了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规则,但同时规定了债权人保护规则。简易注销的条件是公司清偿完全部债务且经过全体股东承诺,如果股东承诺不实,则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强制注销规则下,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因强制注销受影响。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规则,税收债权依然可得到有效保护。公司办理简易注销应当以清缴税款为前提,如果股东承诺不实,公司未清缴税款即办理简易注销,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股东追缴注销公司的税款。在强制注销下,税务机关有权在公司强制注销后向原公司股东追缴相应的税款。此外,对公司解散或成立清算组,新修订的公司法还完善了公示制度,即相关情况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显然,纳税人相关信息及时公示,便利税务机关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并及时征收税款。

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认缴注册资本后应当在5年内缴足出资。据此可以推测,未来5年内或会出现大量公司减资,甚至公司注销。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公司因减资或注销而产生的税收问题,加强这方面的税收征管。就减资而言,股东减资取得的收入存在需要缴纳所得税的情况,例如,取得超过初始出资的收益,可能需要按照股息所得或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法修订对诚信纳税的积极倡导

新修订的公司法细化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具有更明确的指引功能。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具体而言,企业社会责任不仅体现在减少生态污染的环境责任、关注利益相关者的伦理责任,还包括诚信纳税的经济责任。纳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在上述规定下,公司更要积极履行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责任。当然,与新修订的公司法倡导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相配合,税法也可以通过加强对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税收优惠力度,激励企业更多参与公益事业,承担社会责任。

认缴不出资,影响企业部分费用税前扣除

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缴足期限、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东权责、利润分配、资本公积补亏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明确了全体股东认缴出资的年限,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这一规定,会影响企业诸多涉税事项的处理。

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新公司法对企业认缴出资期限进行了约束,“锁死”了企业对外借款利息的扣除审核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结合新公司法和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对外借款利息扣除的时间,从“认缴制”期限较为宽松的阶段,正式进入“最长5年宽限期”的阶段。

从实务角度分析,企业实缴出资工作,一般由董事会办公室或企业行政主管人员负责。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等工作,一般由企业财务部门管理。新公司法实施后,企业董事会办公室或行政主管人员,应该与财务部门负责人加强沟通,避免因部门间信息传递不对称、配合不默契,引发不必要的计算错误或税务风险。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表述较为宽泛,法条中未明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界定。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因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相关股东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部分公司损失将属于实质追偿主体的损失,在完成追偿规定动作之前,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确认该资产损失。

举例来说,假设甲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成立,股东A认缴500万元,约定于2024年10月1日前出资到位。2030年9月,甲公司从乙公司处采购一批物资,计划股东A的出资到位后即付款。但由于股东A未履行实缴义务,使得甲公司无法向乙公司支付货款,需要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甲公司未履约原因,是资金短缺。甲公司需要支付的100万元违约金,是股东A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A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股东A履行其未实缴出资到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后,上述违约金损失与股东A实际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冲抵,不再影响甲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违约金等赔偿损失,属于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支出事项。那么,在股东A赔偿过后,甲公司的相关违约金支出,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连带责任税前扣除

对股东未按规定完成实缴出资所需要承担的各类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全面加强了对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管理要求。

假设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4年8月1日,认缴金额为500万元。2030年5月1日,乙公司股东均未履行实缴义务,实缴金额为0。结合乙公司的实际经营亏损及资产负债情况,乙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乙公司破产申请并得到了受理。

那么,按照新公司法,破产管理人应向乙公司股东就其“未实缴出资到位”的行为,主张连带责任。例如,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明确要求乙公司股东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实现债权人的获偿。基于新公司法的相关表述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解读,预计未来国家有关部门可能会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相关股东是否应按规定履行债权人赔偿的“未实缴出资到位”连带责任。

假设上述股东需要在公司破产阶段出资,并对相关债权人进行债务偿还。那么,这些股东可能面临形式要件、实质流程等方面的要求,较难再次以股东出资的形式确认为上述股东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以及由破产引发的“股权投资损失”。因此,这部分补偿性质的支出,就涉及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实务角度分析,上述“其他股东”如果为企业法人股东,同时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实际发生经济利益的流出,则该部分“连带责任”理论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的“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也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处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会进一步加大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后续风险与可能存在的“连带损失”。

也就是说,一方面,受让人会受到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期限的具体限制;另一方面,转让人对于受让人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需要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可能演变为转让人后续的“营业外支出”。因此,这里的损失,同样不属于转让方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也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很难在企业法人股东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认缴资本到位后企业不用变更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如果企业的股东在5年内全额缴清认缴的注册资本,后续还有哪些需要办理的涉税事项呢?

无须变更工商登记

企业股东缴清认缴的注册资金,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无须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由此可见,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内容之一。

在公司注册过程中,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可以实缴,也可以认缴。登记机关只需要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因此,企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发生了变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企业股东由认缴变为实缴,企业登记信息中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不需要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也无须提供验资报告。

认缴资本到位后,需要根据规定进行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条第(一)款明确,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收到股东实缴资本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添加实缴出资信息。

无须变更税务登记

从2015年开始,企业申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即实行了“三证合一”制度,由工商部门发放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也就是说,认缴资本到位后,企业无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登记类型;(四)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方式;(六)生产经营范围;(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八)生产经营期限;(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同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由此可见,税务登记内容中包括企业的注册资本,而当注册资本发生变化时,才涉及变更税务登记。认缴资金到位后,不涉及注册资本变化,企业无须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重点关注印花税处理

认缴资金到位后,企业财税人员还需要进行相应的财税处理。其中,在会计上,当收到股东缴清的认缴资本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实收资本”。在税务上,需要重点关注印花税的处理。

根据印花税法,企业在实际收到股东缴清的认缴资本后,需要按照实缴资本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小型微利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在这个过程中,企业需要关注印花税的缴纳时间。印花税法第十六条规定,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一条第(三)项进一步明确,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以笔者所在的湖北省为例,《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5号)明确,应税营业账簿按年申报缴纳,于年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因此,如果是湖北的企业,在认缴资金到位后,应当在次年1月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笔者提醒,不同地区的企业,在收到股东缴清的认缴资金后,需要根据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及时缴纳相应印花税税款。

新公司法修订对财务负责人的影响

一、公司法修订内容对财务负责人的影响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之一。财务负责人通常对公司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公司所有财务数据、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财务负责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新公司法修订涉及财务负责人之内容主要有:

(一)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1. 协助股东抽逃出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财务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予以协助负有责任的,给公司造成损失,财务负责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违反财务资助法律规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违法分配利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否则,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违法减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1. 协助股东查询相关资料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及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负责人参与公司管理过程中,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财务负责人有协助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且公司同意的,财务负责人有协助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义务。另外,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提交执行职务报告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财务负责人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财务负责人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三)新增条款

1. 新增财务负责人保护条款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财务负责人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可以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 新增任职资格和义务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新增如果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3. 新增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具体内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明确具体内容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明确具体要求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4. 新增对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内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财务负责人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务负责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修订的相关问题

(一)财务负责人在实务中的界定

新公司法强化财务负责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本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本法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造成损失,如果财务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负责人,是指根据股东会(或类似机构)授权全面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副总经理等。要求财务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是先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财务负责人。

在司法实务中,财务负责人界定的具体标准还是存在争议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有公司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资料中注明财务负责人,就可以认定为公司法规定的财务负责人。例如:公司出于办理手续便利,自行在公司年检报告中注明财务负责人,即可认定其为财务负责人。〔1〕

笔者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只有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权力机构聘任的、对公司财务具有决策权的财务负责人,才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具体管理中,可以结合工作经历、职责范围、工资薪酬、财务账册签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才能认定为财务负责人,进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

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细化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公司通常在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等资料中进行详细约定,因职责范围不同,导致财务负责人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内容具有差异性。

关于财务负责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与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相比,就是明确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即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财务负责人的勤勉义务的界定和细化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合理注意的标准,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笔者建议,在公司管理过程中,财务负责人应特别注意在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管理报酬、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方面,尽量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即便冲突不可避免,也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财务负责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要为公司最大利益考虑,更要结合财务、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切实履行好合理注意的管理责任,否则,一旦触及禁止性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公司法与刑法修订的衔接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二)》结合实践情况以及公司法修改等情况,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由“董事、经理”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加“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条款。而这里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确包含了财务负责人。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关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国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其他公司、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另外,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等前置法的规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作出的同类营业和有关关联交易不构成犯罪,比如经过公司、企业同意的等情形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出资标的影响增值税,出资形式影响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范围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相较于2013版公司法,新修订的公司法基本沿袭了出资资产的相关要求,即可以以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所有权的资产,均可用于出资;同时,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列举形式——这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的调整。除此之外,如无形资产、采矿权、探矿权等,也可以用于出资。这些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必须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在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中,也明确了“非货币性资产”的相关定义。《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明确,货币性资产,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明确,非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其列举范围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财税意义上的非货币性资产范围,要小于新修订的公司法中非货币性资产的范围。例如企业以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出资,属于新修订的公司法范畴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但在财税处理上属于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这种差异,在涉税处理时需要尤为关注,避免适用政策错误导致涉税风险。

增值税处理重点看出资标的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若标的资产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处理因出资标的不同而略有区别。

例如,企业以货物、固定资产(非不动产)出资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视同销售处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企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无形资产出资,属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取了其他经济利益,就是销售业务,不需要以视同销售进行界定。

特殊情况下,财税〔2016〕3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企业若在资产重组过程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同时附带与之相关联的负债、劳动力的,相当于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并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对价,满足“打包转让资产”相关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重点看出资形式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交易双方的股权结构、交易情形不同,适用的涉税处理各异,主要分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资产)收购、股权(资产)划转等。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战略、财税情况,选择更适合自身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案,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件,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上述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但若5年内转让或收回投资的,则需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计税基础的逐年调整仅涉及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而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一次性确定。

——股权(资产)收购。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理解为被投资企业以自身股权为对价,向转让方收购标的资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如果收购资产占转让方总资产50%以上,且股权支付比例超过85%的,同时满足合理具有商业目的等其他要件基础上,被投资企业可以适用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如果非货币资产是股权,且同样满足转让方持有股权的比例超过50%的,只要被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支付的比例超过85%等具体要件要求,被投资企业可以适用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股权(资产)划转。根据财税〔2014〕10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母公司向100%直接持股的子公司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可理解为向其划转非货币性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和划入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适用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税务分析

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

在1994年公司法实施初期至2005年修订之前,并未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是否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本次修订取消了资本公积金的限制,同时增加了使用先后顺序的规定,即,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即盈余公积金)仍不足以弥补亏损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如使用资本公积金后仍不能弥补亏损的,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

公司设立的核心目标是通过生产和经营活动创造价值并实现盈利增长。修订前的公司法严禁使用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旨在防止企业变相分配利润或“美化”财务报表。然而在当前经济环境下,许多企业面临经营压力。基于此,公司法通过适时修订,允许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动用资本公积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这一变化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应对危机、缓解经济困境的有效途径,有助于恢复和提振投资者信心,引导企业在遵守法规的基础上积极寻求转型升级和持续发展。

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弥补公司亏损的财税处理

从财税处理角度看,现行公司法规则下首先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不足时,可利用资本公积金弥补;若仍无法弥补亏损时,可减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

一是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盈余公积金与未分配利润均源自企业通过经营活动创造的净利润,具有明显的积累特性和再投资属性,用途主要集中在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规模或转增注册资本等方面,旨在保障企业的稳健运作并推动其持续发展和壮大。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则与旧版一致,即仅反映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的变化,并不影响企业整体财务状况。在税务层面,鉴于两者均属于税后利润,因此在用于弥补亏损时,一般不会产生额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是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资本公积金的主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超额缴付的出资、资产价值评估增值以及接受的非经营性捐赠等,在不改变原有股东权益结构的情况下,记录并累积企业获取的额外经济资源。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来弥补亏损。在企业采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时,会计方面需要将资本公积金科目下的资金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但这一步骤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特别是对于由长期股权投资变动等非直接经营所得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在未来处置投资或持股比例变化时,如果已用于弥补亏损,在会计处理和税务计算上会产生不确定性,需要明确如何衔接会计准则并进行恰当的账务调整。从税法角度审视,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列举的企业收入范畴并未直接涵盖资本公积金,且资本公积金本身不构成公司的利润。然而,将资本公积金转入“未分配利润”以弥补亏损,是否会被视同股东对企业的无偿赠予并作为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有待于进一步的法律解释与税收政策明确。

三是用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注册资本是企业投资者按照公司章程或合同约定实际投入的资金,体现股东对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企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来解决亏损问题。会计上表现为将实收资本减记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但税务处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减资补亏不产生应税所得,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理由是股东并未实际收回资金,且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总量未变。这一观点在某些上市公司问询函答复中得到了部分地方税务局的支持。另一观点主张应拆解为两步,视同股东减资后对企业的无偿赠予并作为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这种观点强调注册资本减少实质上改变了股东与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部分公开的税务机关答复中阐述了该观点。由于目前公司法对此类操作的具体税务处理尚未有明确规定,企业在实际操作中确实面临不确定性。特别是在企业严重亏损急需股东援助的情况下,若强制性将其视为收入征税,无疑会加重企业的负担。

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灵活性

由于目前公司法并未对企业使用公积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额度进行限制,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使用公积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的金额,因此,对企业而言存在着在弥补亏损额度上的灵活性。此外,当前企业所得税法仅允许亏损在5年内结转弥补(高新等政策扶持企业可弥补10年),而会计方面则无弥补期限限制。因此使用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可能导致会计亏损与税务亏损存在差异。如果实操中利用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被认定涉及税务影响,企业可以考虑按照其税务上累计亏损的金额为限,使用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来弥补相关亏损,从而降低税负成本。

综上所述,公司法的最新修订势必对企业财税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通过允许调整资本结构,公司法既赋予了企业在财务管理上更高的灵活性,又考验了企业在财税合规管理方面的能力。企业需审慎地在合规性和经济效益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在这个过程中,持续关注法律解释的更新和实际操作案例的发展趋势,对于保证企业运营决策的合法性和效率至关重要。

“5年缴足”应关注企业所得税风险

在股东缺少实缴能力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是长期借款抽逃资金风险。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能抽逃资金,但5年实缴期限下,股东若资金或可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不足,可能通过股东长期借款、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实现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抽逃。公司与股东间长期借款往往为无偿借贷,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视同销售收取借款利息,可能会存在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是逾期出资赔偿款纳税风险。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需要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收到股东逾期出资所承担的赔偿款是否纳入应税收入,取决于出资合同和会计处理。若企业在出资协议约定逾期出资赔偿款作为资本金且会计上也做实际处理,则可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否则可能面临股东划入资产未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三是出资不足减资风险。如果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太高,股东到期不能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则可能出现减资情形。对企业股东而言,需要关注从公司取得的资产公允价值是否超过投资成本,对取得资产公允价值按照投资收回、股息所得、资产转让所得先后顺序确认纳税义务,避免减资处理不当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即从公司取得资产公允价值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视为投资成本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若企业为居民企业,该部分所得则属于免税收入;剔除初始出资和股息所得后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股东具备实缴能力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是股权、债权出资合规风险。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出资,这一新规不仅为股东提供了选择权,又能盘活资产价值。对法人股东而言,股权出资可能会涉及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债权出资可能会涉及债务重组税务问题,税务处理复杂性强,专业性高,法人股东要提前做好准备,确保税务处理合规。

二是出资到位后税收优惠适用风险。股东实缴出资后,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的同时,资产也会增加。资产总额若超过小型微利企业5000万资产限额的判定标准,将面临无法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风险。(来源: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报新媒体,有删减)

上一篇:合并纳税与汇总纳税的区别
下一篇:定金、押金、订金、保证金、质保金、违约金和消费券、抵减劵、代金券财税法处理
  •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