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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公示办法(试行)
文章编辑:本网       发布日期:2022年07月01日      访问量:3988

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注协〔2022〕17号     2022年7月1日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收费自律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引导正常的行业价格秩序,促进行业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9号)的要求,省注协制定了《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公示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各会计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一并遵照执行。

一、《办法》一经实施,就是执行了《价格法》要求的“明码实价”,是行业对社会的庄严承诺,也是今后价格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的“尺子”,全行业必须严格遵守。

二、《办法》实施后,省注协将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的指导下,做好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进入政府部门相关平台等后续工作,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三、《办法》实施过程中,如有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与省注协监管部联系。

附件:1.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公示办法(试行)

   2.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公示    


附件1:

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公示办法(试行)

(2022年5月27日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引导正常的行业价格秩序,促进行业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9号),建立收费公示制度,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服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依法设立、在省内开展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鉴于我省目前无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外省在我省设立的分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收费,可按照总所的收费制度及总所所在地行政、行业的相关规定、政策执行。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行业组织,根据《价格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履行加强价格自律职责,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下列鉴证服务,是《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法定鉴证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还可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非鉴证服务。

第五条本办法的公示价格(详见附件2)为最高限价,会计师事务所应该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服务收费水平:

(一)服务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二)项目成本和耗费工时;

(三)业务复杂程度;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七)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水平等。

第六条  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时与计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不得高于同档次计件收费最高限价,也不得变相低价倾销,恶意竞争。

会计师事务所应以适当的方式,根据实际收费情况,恰当记录成本或工时。

第七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以资产总额等能够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

对于本办法未明确列示的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业务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参照与之相接近的明确列示的鉴证业务计件收费或采取计时收费。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价格收取服务费。工作人日数根据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价格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非鉴证类服务原则上应计时收费。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差旅、函证、邮寄等与执业有关的费用开支,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具体支付内容和标准由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并在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中载明。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后,若发生中途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办理。若委托事项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变更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招投标业务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执业,遵守职业道德,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守《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服务收费管理和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能私自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优惠减免政策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执行其相应的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的,一经查实,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

(三)借佣金、回扣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收取服务费;

(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高于公示价格收费;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重点监控会计师事务所恶意低价竞争行为。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的,一经查实,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视情节实施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并予以公告;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正当低价中标;

(二)以低于成本收费承揽业务;

(三)为招揽客户,向推荐方支付回扣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受到相关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评比、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十八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将逐步建立低价恶性竞争预警机制,将防范和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信息发布结合起来、与完善业务报告统一编码报备管理结合起来、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结合起来,实现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监管的动态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十九条  因服务收费行为被投诉举报或预警提示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对其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进行约谈或出具警示函,列为执业质量检查重点检查对象。

第二十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严守价格承诺,自觉抵制低价恶性竞争,提高执业质量,以优质服务赢得客户信任和市场认可。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服务收费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注协将根据实施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2: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公示.pdf      


相关文件:

1、2017年版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点击查询):

吉税协发〔2017〕1号-关于下发《吉林省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市场收费标准》的通知


2、2012年版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文件


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省价收[2012]5号      2012年1月9日

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吉林省注册登记并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含省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人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因素,在对应项目基准价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高不应超过20%。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六)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水平等。

第六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时与计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标准不应低于按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验证资本额为基数的同档次计件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以资产总额、实收资本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资产总额、实收资本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次计算收费额,各档次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曰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用开支,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具体支付内容和标准由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并在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中载明。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后,若发生中途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若委托事项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变更内容。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标规定和审计招标规范,严格执行了招标程序、评标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招(投)标报价不应低于基准价的80%。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相关单位接受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能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总额较大且年度资产总额变化较小的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和对破产清算、歇业清理、小型微型、困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贫困县(市)开展鉴证类业务的审计服务收费,凡国家和吉林省政府有明确规定优惠减免政策的,应执行其相应的优惠减免政策,并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申请或有伪造、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视情节实施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并予以公告,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财政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为招揽客户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的;

(二)以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承揽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到相关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将逐步建立低价恶性竞争预警机制,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收费公约制度等综合治理政策措施,将防范和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与优化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分类分级管理结合起来,与完善防伪标识备案管理、业务报备、年度报备结合起来,实现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监管的动态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二十三条 对在服务收费被投诉举报或预警提示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对其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进行监管谈话、诫勉谈话或出具警示函。

第二十四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本收费办法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维护相关法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要切实履行职责,自觉抵制低价恶性竞争;同时,要不断严格业务约定、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执业程序,提高执业质量,以优质服务赢得客户信任和市场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有效期3年。试行期满,根据实际执行情况重新核定。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吉省价经字[2003]l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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