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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灵活用工平台涉税答复汇总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2年10月12日      访问量:3630

一、国家税务总局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您们提出的关于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等方面加大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台企业存在自然人无法视同登记户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至2万元;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至500元。目前全国各地均按照最高额度确定起征点。

2019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二、关于允许内控机制完善的平台经济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与代表所提建议是一致的。如,《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再如,《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些规定,能够解决平台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如果允许平台企业所有经营活动均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会造成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的差异,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均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利于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管理,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易引发偷漏税风险。因此,建议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使用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三、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四、关于建议有关部门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

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主要是优化货运平台司机办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放宽相应的条件。近年来,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以及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积极支持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货运经营的物流新业态创新发展。

一是取消相关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先后取消了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等4项经营许可。同时,简化并公开普通货运驾驶员从业考试题库、推行从业人员线上线下异地考试、取消从业人员强制继续教育制度。

二是优化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流程。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改为后置许可,即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在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对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即对申请人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放宽了准入条件、简化了审批流程。

三是推进道路货运经营证照异地办理。为满足广大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驾驶员异地运营需要,组织开发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了普通货运车辆年度审验及年审凭证下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信誉)考核及考核凭证下载,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注销,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发、换发、变更、注销,普通货运驾驶员学习教育等12个事项的网上办理。

四是有序规范网络货运经营行为。2019年,交通运输部联合我局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配套出台《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健全完善了网络货运新业态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为道路货运领域平台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为有效保障运输安全,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人、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实际承运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有效遏制无证无照经营,减少运输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制度要求,实际承运人只需在网络平台注册登记其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由于道路货运普遍跨区域经营,流动性较强,为更好发挥平台经济资源整合的作用,交通运输有关管理制度未要求网络平台注册的货车司机一定要在平台所在地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加快推进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二期)建设,尽快实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网上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申领等业务网上办理;加快推进道路货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考试“两考合一”,优化培训考试流程;加强对网络货运新业态信息化监测,引导支持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五、关于优化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实现批量登记

2014年商事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推进“先照后证”改革。目前除法律法规明确的前置许可事项外,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在内的各项许可事项均为后置许可事项,即经营者先行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许可。经营者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时,可自主申请登记相关经营项目,并不需要考虑是否能够取得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部门未对后置许可项目经营范围的登记顺序作出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先后推进“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多证合一”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减少了重复审批行为,节约了企业成本。平台上的经营者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在后续办理涉税业务时补充完善相关涉税信息即可。日前,市场监管总局联合我局等六部门制发《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国市监注〔2020〕129号),从全程网上办理,压减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以及推进电子化三方面提出了9条措施,明确2020年年底前,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并将开办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进一步便利企业开办登记。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继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不断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数据共享质量,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服务。

六、关于助力区块链电子发票在平台经济领域的推广

2017年4月起,我局在深圳、广东、云南、福建、北京等5省(市)针对特定业务和特定票种探索推动区块链电子发票应用,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试点票种包括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冠名发票等。下一步,我局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实际用票需求,进一步研究论证推进相关电子发票事宜。

感谢您们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8月27日

二、江西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91号建议答复的函

杨自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开展自然人委托代征模式的建议》(第391号)收悉,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灵活用工人员委托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因此,依法应办或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发生纳税义务的,可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纳税人应当依法按期连续申报,履行纳税义务。

为有效避免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进行登记的行为,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灵活用工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实名信息可到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也可通过江西省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网上采集。对委托办理的,可以出具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在税务登记后,灵活用工人员须完成实名信息的采集验证。

二、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取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该问题,即: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三、关于委托平台企业代征税款

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税收一般为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灵活用工人员办理税务登记后,属于具有独立纳税能力的纳税主体,应依法按期自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但灵活用工人员可授权平台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四、关于灵活用工人员视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灵活用工人员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三、中国税务报

(北京特派办:巫宏标、张凡琦、魏董浩若)

实践中,灵活用工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上具有灵活性,但也由于其模式的创新性和独特性而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不少风险点。对于灵活用工企业而言,用工可以很灵活,纳税应当“规矩”些。

刚刚过去的3月,平台经济频频以“被处罚”“被点名”等形象出现在公众视野中——3月初,5家社区团购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开出罚单;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点名网络招聘平台泄露用户信息……作为一种新兴经济模式,平台经济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已渗透到诸多行业和领域。而伴随平台经济的蓬勃兴起,灵活用工这种新业态也日益普遍。

通常来说,在灵活用工新业态中,服务平台(如外卖平台)与服务提供个人(如外卖骑手等)之间,并无直接劳务雇佣关系,充当其间“桥梁”的,就是灵活用工企业。灵活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个人构成劳动关系或民事关系,服务平台则从灵活用工企业购买服务或要求其代理结算。

实践中,根据灵活用工企业与服务平台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存在两种常见的经营模式,即参与经营型和中间服务型。

参与经营型

参与经营型,指灵活用工企业作为服务提供方,与服务平台签订合同,向服务购买方直接提供服务。灵活用工企业与服务提供个人建立合法合规的用工关系,并为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服务平台直接向灵活用工企业支付服务费,灵活用工企业以服务费全额向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发票。

在参与经营型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主要来自服务平台,但因目前监管机制有待完善,一些灵活用工企业通过虚增业务量,甚至虚构交易方式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获得非法利益。同时,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利用网络交易可被删除、被伪造的漏洞,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隐瞒真实劳动关系,按照核定征收率更低的“个人承包经营所得”扣缴个税,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中间服务型

中间服务型,由灵活用工企业充当中介角色,向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灵活用工企业根据服务平台的要求,筛选灵活用工个人,并为服务平台提供信息查询、交易撮合、合同签订、税费代缴、费用结算等服务。在这种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向服务平台收取分包劳务费及项目服务费,根据项目服务费向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分包劳务费支付给灵活用工个人。这样,灵活用工企业收到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互联网+”服务费,计入灵活用工企业收入;一部分是灵活用工个人的报酬,灵活用工企业完成结算后,支付给灵活用工个人。实务中,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将收到的服务费以及劳务费合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不乏虚开发票风险。

中间服务型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个人一般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但需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然而在实务中,灵活用工交易记录数量巨大,交易服务类型多,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通常不区分具体服务类型,全部按个人承包经营中较低核定征收率的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还有一些灵活用工企业仅根据下游企业提供的信息来签订从业人员服务协议并结算工资,这些灵活用工企业对灵活用工人员身份及提供服务真实性均无法验证,导致存在极大的虚开发票风险。对此,笔者建议平台企业应当增强合规意识,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对灵活用工个人身份验证,对交易情况进行全流程监管,做到业务全环节留痕,确保应税劳务真实性,防范虚开发票和洗钱风险。

四、重庆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关于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0361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2021-10-15

来源:重庆税务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市税务局开放电子税务局数据接口的建议

为进一步拓宽纳税服务渠道,拓展社会化办税服务资源,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优化创新监管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第三方涉税平台接入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对符合准入要求的第三方涉税平台(第三方涉税平台是指由税务部门以外的单位开发建设,并对外提供各类办税服务功能的涉税业务办理平台和应用),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可准予接入电子税务局,通过调用电子税务局的服务接口,同税务部门开展业务协作,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申请事项,目前,重庆市电子税务局尚未开发和向平台企业开放数据接口,通过自动获取平台企业经营者注册信息、人脸识别等认证信息批量审核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功能。

二、关于委托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零散税收的建议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进行委托代征。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办理税务登记,并实行属地税收管辖。您提出的“委托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零散税收”的建议,暂不符合委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范畴。

三、关于开放平台企业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权限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目前实行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业仅限于保险、证券经纪、信用卡和旅游等4个行业,且汇总代开的对象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我局将就代表所提意见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择机向上级部门建言献策。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9月8日

五、天津税务

关于天津市税务局优化服务举措 助力天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2021-10-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杨东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天津市税务局优化服务举措 助力天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经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委托代征及发票开具方面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要求,进行税收征管的一种方式,委托代征资格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展业务的先行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支付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具发票。平台内经营者未开具发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已发生实际业务且能够确保业务真实的,可以代平台内经营者向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发票,并将此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我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津税函〔2018〕21号),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委托代征关系后,方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总代开发票,代征税款。

关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我局对其税收征管模式进行了核实,截至目前其主管税务机关未与其建立过委托代征关系。

二、关于指定专门处室,对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准入审批、监管提供全程服务方面

按照“政策统一、扶持发展”原则,我局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均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未设定准入门槛。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涉及多部门职责,我局各处室之间始终密切协作,对全市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问题共同研究解决。

按照属地原则,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情况清楚了解,可有针对性地为互联网平台企业做好纳税服务。同时,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涉税风险也可进行有效监管。主管税务机关比照市局处室工作机制,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主要涉税诉求由对应业务科室牵头,货物劳务税、所得税、征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三、关于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四、关于市税务局加强与市市场监管委信息共享方面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持续推进“多证合一”“两证整合”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减少重复审批行为,有效节约企业成本。平台内经营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及实名等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2019年10月8日,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联合开发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如期上线运行,我市新办企业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已压缩至1个工作日,并具备即时办理能力。在此基础上,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正在共同研发市场主体新开办事项办理移动端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六、陕西税务

对省十二届政协五次会议第739号提案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2022-08-05

陕税函〔2022〕188号

陈高志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推进灵活就业平台经济,助推我省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提案》(第73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国内及陕西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充分就业,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陕西省税务局从促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出发,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和服务措施,支持省内平台企业健康发展,努力为陕西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税务力量。但在我省平台经济税收管理中,仍存在涉税信息共享不完善、征管难度较大等问题。为此,您从完善征收方式、征收对象等方面提出的建议,契合目前税收服务平台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

一是关于税收征收方式多样化。税款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核定征收、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征收、委托代征等,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采用何种征收方式有明确、具体的适用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确定。就灵活用工平台来说,平台上就业的自然人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般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符合条件的可适用核定征收、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等方式。目前,对灵活用工平台上的纳税人是否适用委托代征方式,税务总局正在进行深入研究,还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关于征收对象多样化。《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平台上注册的纳税人具体选择何种市场主体类型,由纳税人根据自身涉税行为,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税务部门将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和服务。

近年来,我省税务部门围绕促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和服务措施,支持省内平台企业健康发展,努力为陕西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税务力量。一是提供便利。认真研究税务总局最新规定要求,在履行必要审批程序基础上,向符合条件的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提供信息化支撑,为其开展各项涉税业务提供便利,促进日常经营活动。二是强化服务。开辟专门窗口,为平台企业办理业务提供便利;组织省市局政策专家和业务骨干上门进行政策辅导,为平台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三是防范风险。紧盯少数平台企业涉税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灵活用工平台摸底调查和风险排查,对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予以依法处理,维护好平台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

最后,衷心感谢您一直以来对税收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并希望您能继续关注支持陕西税收工作发展。您今后如果还有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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