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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问题规定汇总
文章编辑:本网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07日      访问量:1671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2021-5-12

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根据国内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相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归入税则号列27075000,且20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95%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二、对归入税则号列27079990、27101299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对归入税则号列27150000,且44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矿物油以体积计大于5%的进口产品,视同燃料油按1.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四、本公告所称视同仅涉及消费税的征、退(免)税政策。

五、本公告自2021年6月1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6号 发布日期:2012-09-27  

现将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政策公告如下:

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35号 发布日期:2016-03-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中“《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是指“《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1〕46号 发布日期:2011-06-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方便税收征管,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二、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三、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四、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0〕118号 发布日期:2010-1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6.03.18 财税〔2016〕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第二项中的“《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是指“《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

二、对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三、从2009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第一条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 发布日期:2011-09-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一、配制酒(露酒)是指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并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二、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 

(一)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 

2.酒精度低于38度(含)。 

(二)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三、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9号 发布日期:2008-02-02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本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自2009月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以石脑油为原料的国产乙烯和芳烃类产品与进口同类产品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石脑油等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进口石脑油(红蕾财税标注:根据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本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自2009月1月1日起废止。)和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石脑油消费税的具体征、免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石脑油应缴未缴的消费税,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抓紧进行清缴。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727号 发布日期:1996-12-2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一[1996]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局经过大量调查已经核实,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

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0号 发布日期:1994-05-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根据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

(一)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二)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2号 发布日期:1994-06-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在实行新税制之前,痱子粉、爽身粉是单独设置子目征收增值税的,不属于护肤护发品的征收范围。实行新税制后,对痱子粉、爽身粉是否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不够明确。经研究,鉴于过去这两种产品不属于护肤发品的征收范围,因此,实行新税制后对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收消费税。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5号 发布日期:1993-12-25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进口货物的收仙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入义务人。

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海关总署编写的《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

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3、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

(1)啤酒  1吨=988升

(2)黄酒  1吨=962升

(3)汽油  1吨=1388升

(4)柴油  1吨=1176升

四、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进口环节原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对进口货物的有关政策性减税、免税规定正在清理,待报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调整方案下达前按原规定办理。

五、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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