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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年第39号-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17年11月14日      访问量:1159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7年第39号    2017年10月31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74号)规定,现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超过18万元人民币的部分,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发票金额(含增值税)÷(1+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

三、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退税申报受理的时间为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发布)第二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2017年10月31日

相关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7〕74号    2017-09-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超过18万元人民币。

二、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额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税额。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增值税退税额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的税额。

三、本通知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退税申报受理的时间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第三条第2点和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

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8号 发布日期:2016-08-31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等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汇总表 

2.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明细表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以下称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适用本办法。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员除外。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 

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的货物与服务范围,包括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于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含修理修配劳务,下同)。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是指为满足日常生活、办公需求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工业用机器设备、金融服务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货物和服务,不属于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二、下列情形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 

(一)购买非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二)购买货物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足800元人民币(自来水、电、燃气、暖气、汽油、柴油除外),购买服务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足300元人民币; 

(三)个人购买除车辆外的货物和服务,每人每年申报退税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超过12万元人民币的部分; 

(四)增值税免税货物和服务。 

三、申报退税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发票或客运凭证上列明的金额(含增值税)÷(1+增值税征收率)×增值税征收率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应在首次申报退税前,将使(领)馆馆长或其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字样及授权文件、享受退税人员范围、使(领)馆退税账户报外交部礼宾司备案;如有变化,应及时变更备案。外交部礼宾司将使(领)馆退税账户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五、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应使用外交部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真实、准确填报退税数据。申报退税时除提供电子申报数据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1,以下简称《汇总表》)一式两份;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以下简称《明细表》)一式两份; 

(三)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或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客运凭证原件(国际运输客运凭证除外,以下简称退税凭证)。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如需返还发票原件,还应同时报送发票复印件一份,经外交部礼宾司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原件审核后加盖印章,经外交部礼宾司予以退还,将复印件留存。 

六、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退税提供的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并注明付款单位(个人)、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开票日期等;客运凭证应注明旅客姓名、金额、日期等。 

七、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报送的退税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汇总表》应由使(领)馆馆长或其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 

(二)《汇总表》与《明细表》逻辑关系一致。 

(三)电子申报数据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四)退税凭证应按《明细表》申报顺序装订。 

(五)应退税额计算准确。 

八、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应按季度向外交部礼宾司报送退税凭证和资料申报退税,报送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本年度购买的货物和服务(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最迟申报不得迟于次年1月。逾期报送的,外交部礼宾司不予受理。 

九、外交部礼宾司受理使(领)馆退税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对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进行确认,对申报时限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核、签章,将各使(领)馆申报资料一并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并履行交接手续。 

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外交部礼宾司转来的退税申报资料及电子申报数据后,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税款退付给使(领)馆退税账户。经审核暂缓办理、不予办理退税的,应将具体原因在电子系统中注明。 

十一、对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的货物与服务是否属合理自用范围或者申报凭证真实性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暂缓办理退税,并通过外交部礼宾司对其进行问询。 

十二、税务机关如发现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凭证虚假或所列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的,不予退税,并通过外交部礼宾司向其通报;情况严重的,外交部礼宾司将不再受理其申报。 

十三、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购买货物和服务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货或转让所有权、使用权等情形,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如转让需外交部礼宾司核准的货物,外交部礼宾司应在确认转让货物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办理核准转让手续。 

十四、如中外双方需就退税问题另行制定协议的,由外交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十五、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按照有关协定享有免税待遇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客运凭证载明的乘运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20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3〕1346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货物和服务,是指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于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是指为满足日常生活、办公需求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工业用机器设备、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货物和服务,不属于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申请增值税退税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1.除自来水、电、燃气、暖气、汽油、柴油外,购买货物申请退税单张发票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应当超过800元(含800元)人民币;购买服务申请退税单张发票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应当超过300元(含300元)人民币。

2.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超过12万元人民币。

3.非增值税免税货物和服务。

四、增值税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税额。

五、本通知所称馆员,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但是中国公民的或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除外。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

六、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按照有关协定享有免税待遇的,可参照执行上述政策。

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外交部另行制定。如中外双方需就退税问题另行制定协议的,由外交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八、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使用旧版普通发票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12号 发布日期:2005-06-1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你局反映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使用旧版发票申报退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中关于旧版普通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的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将2005年上半年作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物品和劳务可同时使用新、旧版普通发票申报退税。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于2005年7月1日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新版普通发票,否则不予退税。

三、请你局商请外交部礼宾司尽快召开一次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发票问题说明会,讲清政策,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

四、请你局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申报退税时提供的旧版发票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国税函〔2004〕808号 发布日期:2004-06-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对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国际组织有关章程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在外国驻华新闻机构的中外籍雇员,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若国际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交人员、外籍雇员在该机构或使领馆之外,从事非公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红蕾财税标注:加删内容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修改。

四、鉴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和各省(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等机构,通过一定途径能够掌握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工作的中方雇员受雇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外事服务单位联系,及时办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个人所得税委托代征手续。

五、接受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各外事服务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掌握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受雇及收入情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征收解缴税款,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六、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有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的省(市)税务局应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索要《外国驻华新闻媒体名册》,了解、掌握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以及外籍人员变动情况,并据此要求上述驻华新闻机构做好中外籍记者、雇员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

红蕾财税标注:加删内容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290号 发布日期:2002-04-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总局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制订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为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以下简称“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在驻在国市场上购买的物品给予退(免)税,是一项符合国际惯例的外交特权,也是影响国际交往和外交关系的因素之一,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提高对这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

二、对驻华使(领)馆退税要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以确保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在总局下达的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使(领)馆退税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用于其他方面的退税,以确保使(领)馆退税工作有序进行。

三、主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要适当选派综合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业务骨干兼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会同外交部礼宾司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注重政治、业务学习和各方面素质的提高,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四、对驻华使(领)馆在购买物品中存在的开具发票等问题,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应指定具体单位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按增值税税率办理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8〕151号 发布日期:1998-09-2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际惯例和互惠对等原则,国务院批准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包括特定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下同)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按增值税税率办理退税。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 外国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煤气、暖气按13%税率办理退税,所消费的电按17%税率办理退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的其他中国产物品按17%税率办理退税。

二、 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注明的时间为准。

三、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国税发〔1998〕38号 发布日期:1998-03-13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根据国际惯例,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具体名单另发)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可凭有关单证按月报送批准后退还增值税。

二、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和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自用的中国产汽车;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家具、地毯、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响及其他办公用品等。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如需办理退税,应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报《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办理退税的有关凭证,分别报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审核、登记签章后,由外交部礼宾司统一汇总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请表》应由有关使(领)馆馆长或者指定的外交官员(领事官员)签字,其签字样应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退税须提供如下凭证:

(一)购进货物的普通发票;

(二)水、电、煤气、热力公司为使(领)馆及馆长住宅提供水、电、煤气、热力的普通发票。本款普通发票的开具范围,由外交部提供使(领)馆及馆长住宅名单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确认。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进物品的应退增值税,依购进物品凭证的计税金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退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增值税税率

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六、申报退税物品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

七、负责审批退税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外交部礼宾司转来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后,经审核无误并审批签章后,填定《收稂还书》,交当地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所退税款直接退拨外国驻华使馆在中国银行人民币帐户。

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内容齐备真实的退税申报(除另有规定者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次季度第一个月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并每半年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备案。

八、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进中国产物品的退税计划纳入税务机关内部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进中国产物品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税货或转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必须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缴已退税款。补缴税款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十、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问题,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10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该等机构中比照外国驻华使馆外交代表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籍外交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退税待遇。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外交部、财政部

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免征地方性捐税的通知 

外发〔1986〕50号 发布日期:1986-07-31  

根据我国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使、领馆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损税。如我坚持让他们交纳,可能引起有关国家对我驻该国使、领馆采取相应对等措施,于我不利。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情况,特通知如下:

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所辖市、区根据本地情况征收的地方性直接捐税,如城市建设附加费、公路建设基金等,均不得向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课征(外国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及私人服务人员除外)。具体免征办法,由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当地外办研定。 


财政部

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税外字〔1980〕第2号 发布日期:1980-01-16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

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公务人员的眷属自用的车辆,同意比照外交官之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与未结婚之女豁免税、费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2.使、领馆其他外籍人员自用的车辆,经与外交部研究,这些外籍人员虽然没有公务人员证,但已经持有我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我部[78]财税字第2号和[79]财税字第221号文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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