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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关税〔2021〕23号-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1年04月15日      访问量:1662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23号    2021-4-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

(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二)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三)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四)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七)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八)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

五、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七、“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红蕾财税标注:进口免税商品原则上只能自用

除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等主体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外,原则上,进口的免税商品,只能由进口单位自用,并只能用于教学和科研。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商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可以享受23号文件的优惠。具体来说,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23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与《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相比,23号文件进一步放宽在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方面的限制: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从“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变为“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不得擅自转让进口免税商品

实务中,一些不能享受23号文件优惠的企业,可能借用或者购买进口单位的免税额度,委托进口单位免税进口相关商品。一些进口单位为了谋利,甚至可能擅自将免税进口商品出售、出租或出借。笔者提醒,在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同时,进口单位应遵守海关的后续监管,不得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根据《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23号文件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同时,进口单位也需做好归类,确认进口商品的商品编码。实务中,中国海关对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相关进口单位应该动态关注后续发布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并对照商品编码,准确适用进口免税优惠。

可放弃享受进口环节免税优惠

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实际税负,取决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抵扣情况。如果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稳定均衡,基本持平,则即使不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增值税实际税负也接近于零。此时,进口单位可能选择放弃享受进口环节税收优惠。

举例来说,某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单位内设的实验室为国家重点实验室,进口某个符合23号文件要求的设备,需要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100万元,该单位当月的销项税额为160万元。同时,该单位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条件,属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同时满足主营业务占比超50%的要求,可以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该单位如果选择享受23号文件优惠,由于进口环节增值税100万元已经享受了免税待遇,不能用于抵扣,那么,该单位应按照销项税额缴纳增值税160万元。该单位如果放弃享受23号文件优惠,也就是说,在进口环节先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对应可以抵扣增值税100×(1+10%)=110(万元),则该单位除在进口环节已经向海关缴纳100万元增值税外,还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160-110=50(万元),合计缴纳增值税150万元。单就此项业务而言,该单位放弃享受23号优惠,少缴纳增值税160-150=10(万元)。

进口单位放弃享受23号文件优惠的做法符合规定。24号文件明确,进口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免税待遇。进口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但需要注意的是,进口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因此,企业不能仅着眼于进口当期的销售情况,而是应根据36个月内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进行总体判定,再决定是否适用23号文件的免税优惠。


相关文件: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1〕24号   2021-4-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委、局)、文化和旅游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政局、商务局、文体广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科技部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科研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本办法所称科研院所名单,包括科研院所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

二、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核定结果分别由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核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根据国办发〔2000〕38号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科技部牵头的核定结果,由科技部函告海关总署,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的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享受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条件见附件1。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享受政策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应符合科技部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条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外资研发中心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函告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商务部。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见附件2。

本条上述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机构,应一并函告其依托单位;有关单位、机构具有有效期限的,应一并函告其有效期限。

三、教育部核定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四、文化和旅游部核定省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省级、地市级公共图书馆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函告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

五、中央宣传部核定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

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商品的销售对象为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本办法第一、三、四条中经核定的单位。牵头核定部门应结合实际需要,将核定的有关单位名单告知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

六、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核定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统称进口单位),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七、本办法中相关部门函告海关的进口单位名单和《通知》第五条所称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清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自2021年1月1日起具备免税进口资格,至本办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3),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八、进口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通知》有效期限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核定其名单的牵头部门。牵头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核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由牵头部门函告海关(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同级财政、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其中,牵头部门为省级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核定结果应相应报送科技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

十、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通知》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十一、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由核定其名单的牵头部门查实后函告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通知》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十二、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加强政策评估工作。

十三、本办法印发之日后90日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制定核定享受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的具体实施办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制定核定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条件(本网略)

   2.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本网略)

   3.“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本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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