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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盘点及提示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11日      访问量:1470

一、货劳税优惠

1.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孵化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实操提示〕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这里的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最早出台于2007年,相关优惠政策延续至今,42号公告的具体执行中需关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与税收优惠享受时间:

2024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42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24年1月1日起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42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

〔实操提示〕

(1)43号公告所称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名单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企业为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填报的“所属行业”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门类);二是202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

(2)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采取清单管理,纳税人无需再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相关声明。

(3)先进制造业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4)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5)先进制造业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43号公告明确了先进制造业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6)先进制造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7)先进制造业企业不再符合政策条件时,不能继续计提加计抵减额,但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仍可以继续抵减。先进制造业企业加计抵减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不再符合政策条件而退出加计抵减政策清单的企业,如存在前期符合政策条件已计提但尚未抵减完毕的加计抵减结余额,在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前,即2027年12月31日前,仍然可以继续抵减。

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43号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此外,纳税人注销的,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3.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装、装备、材料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采取清单管理,具体适用条件、管理方式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实操提示〕

集成电路企业外购芯片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集成电路企业加计抵减政策其他注意事项与先进制造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实操提示〕第(2)至(7)项相同。

4.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工业母机企业),允许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企业应纳增值税税额。上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是指符合《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规定的产品。

〔实操提示〕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需同时符合25号文规定的研发人员、研发费用总额及先进工业母机产品销售收入占比条件。

工业母机企业加计抵减政策其他注意事项与先进制造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实操提示〕第(2)至(7)项相同。

5.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主要政策〕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实操提示〕

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最早出现于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2009年。自2009年1月1日起,外购设备等固定资产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考虑当时的研发机构多属于营业税纳税人,无法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对其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符合退税条件的设备,强调必须是国产设备。这里的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设备监管期内产权转移或改变用途的,需按规定补缴税款。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其中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或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前,需按规定结清退税款。

6.支持科技创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

〔主要政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

〔优惠内容〕

“十四五”期间(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如下: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实操提示〕

财关税〔2021〕23号文件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行了具体界定,适用进口环节免征政策时须严格对照。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而科研院所仅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同时,政策落实中需关注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就23号文出台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的相关管理要求。进口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财关税〔2021〕23号文件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由核定其名单的牵头部门查实后函告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财关税〔2021〕23号文件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二、所得税优惠

1.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至100%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实操提示〕

自2023年1月1日起,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至100%,并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政策享受主体剔除了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负面清单行业,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相关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20%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

〔优惠内容〕

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实操提示〕

44号公告规定120%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仅适用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其中集成电路生产、设计企业须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相关规定,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生产销售符合44号公告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产品的企业,具体适用条件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3.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所得税投资抵免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以下简称55号)

〔优惠内容〕

(1)2027年12月31日前,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2027年12月31日前,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①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②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实操提示〕

17号公告延续了55号文件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4.基础研究支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公告)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实操提示〕

(1)32号公告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区别于针对某一特定目的或目标的应用研究,基础研究是为了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而进行的实验性或理论性研究,不以任何专门或特定的应用或使用为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32号公告优惠新政的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2)基础研究支出对应的科研单位包括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和民办非营利性两类。

(3)基础研究支出可叠加享受税前全额扣除及加计扣除所得税优惠。即企业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32号公告未对适用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进行限制。

(4)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企业根据23号公告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新政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根据所享受优惠事项实际情况,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具体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5.预缴申报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税优惠

〔主要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实操提示〕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享受优惠。预缴申报时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最早出现于2021年,自2022年度起予以制度化。11号公告在原有10月份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两个享受时点的基础上,再新增一个享受时点,纳税人最早可在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表)。A107012表在预缴时无需报送税务机关,但须与相关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6……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实操提示〕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财税〔2018〕58号文件对政策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即自2018年7月1日起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5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此项个税减免政策。

三、其他税收优惠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房土两税优惠政策

〔文件名称〕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

〔优惠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实操提示〕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为鼓励科技创新,政策规定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对象仅限孵化器平台自用、无偿或出租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对于孵化器承租房产土地的,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并不直接从事科技创新相关业务,不可适用42号公告规定的房土两税减免优惠政策。(来源:中国税务报新媒体 ,作者:秦燕)【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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