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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财税〔2025〕344号-关于调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及相关政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规定汇总)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5年06月24日      访问量:7478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吉财税〔2025〕344号     2025-06-24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县(市)税务局,吉林省梅河新区税务局(梅河口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榆树营业管理部、各代理国库:

根据《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5年7月1日起,调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的0.3‰计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0.6元计征。

二、标准调整后,基金的征收管理、收入划分、使用范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四、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优惠政策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截止日期按照财政部明确后的截止日期执行。


相关政策:


吉林省财政厅、税务局

关于明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执行口径的通知 

吉财税〔2021〕237号      2021-03-29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县(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吉财税〔2021〕169号),现将吉林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包括:国有企业(含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月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上的)。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缴费期限为1个月或1个季度,计征基数为当月(当季)的销售额,自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具体申报期与增值税申报期同步。

三、缴纳义务人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填写《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

四、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优惠政策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六、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继续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 

吉财税〔2021〕169号     2021-03-08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经省政府批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我省继续按照“十三五”期间既定政策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照《关于“十三五”期间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吉财税〔2017〕54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截止日期按照财政部明确后的截止日期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等六部门

关于“十三五”期间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吉财税〔2017〕549号    2017-08-01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十三五”期间调整我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政策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降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计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二、停征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中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部分。

三、调整相关政策后,两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管理、收入划分、使用范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五、调整后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政策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到“十三五”期末结束。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和营改增后计征依据等问题的通知

吉财水函〔2016〕353号    2016-5-5

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梅河口市财政局、公主岭市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和营改增后计征依据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的要求,自2016年2月1日起,对于上一年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20万元的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二、对于欠缴以前年度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义务人,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欠缴2015年度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且上一年度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36万元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2)欠缴2014及以前年度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且上一年度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4万元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三、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核定的水利建设基金计征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或营业额。 

四、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对于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强化服务保障,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的应收尽收。   


提示:

1、所谓“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销售额”本身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2、营改增试点后,核定的水利建设基金计征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或营业额。 

3、只要上一年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20万元的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就可以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如上一年度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120万元则按整年销售额计算水利建设基金,不再扣除120万元来计算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财非税〔2012〕718号 2012-9-12

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税局,各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了加强全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国务院确立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省、市(州)、县(市)分级征收,并按照《办法》规定就地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四条 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协助做好筹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商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年度征收计划。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单位应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做好各市(州)、县(市)年度征收计划的落实分解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基数为上一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其计算口径与增值税或营业税计税依据相同,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银行、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按上一年度利息收入或保费收入的万分之六计征,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投资收益、汇兑收益及其他业务收入等按千分之一计征。

其他企业、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到二十四万元以上的城乡个体工商户,按上一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一计征。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人民银行季度预算收入报表,填制更正(调库)通知书,从“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科目中划出百分之三,转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第四季度应当于年终决算日前调整完毕。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规定比例调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征地管理费实际入库数额的百分之三,调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财政部门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按月调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或水源工程建设。已设立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的市(县)应当取消“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征用非农业建设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在办理征地审批时一次性代征,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并纳入税收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按年计征,由缴纳人填写地方各税申报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年度应征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实行分季缴纳,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申报缴纳年度应征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年度应征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于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跨市(州)、县(市)经营并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事业单位,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否则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一)分支机构核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二)分支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

对于跨市(州)、县(市)经营的企业集团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缴纳地点和入库级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由代开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计征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在代开发票的同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主动向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和代征部门提供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及征用非农业建设土地等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化手段,整理汇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主表中“营业收入”栏次数据,并将其与企事业单位申报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比对,对于申报计征基数小于计税营业收入的,应转交相关税源管理部门开展评估或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所属稽查局在实施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时,将水利建设基金做为必评必查项目,评估底稿和稽查卷宗应当包括水利建设基金内容。对评估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少缴或欠缴费款的,由相应的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或稽查部门采取催报催缴等手段,组织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入库。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对不缴、少缴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及个人,于每年10月底前将其名称、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欠缴费额等信息反馈给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凡根据《办法》规定,属于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对逾期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代征部门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对限期已满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的,代征部门应转交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由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相关文书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发生退库的,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非税收入退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相关部门代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支付的手续费,按照年度水利建设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列入“其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科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手续费主要用于基层征收单位,百分之八十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征收入库额拨付各市(州)及其所属城区税务局,百分之二十部分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稽查局实际承担工作职责、工作质量和计划完成情况等提出分配意见,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随同百分之八十部分一并拨付。

水利建设基金代征手续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关于加强水利建设基金代征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吉财水函〔2012〕21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相关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一年度征收手续费,上报时应提交申请文件、手续费计算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盖章的入库单(均一式两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汇总上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手续费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改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代征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履行征收义务,或擅自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等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0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非税〔2011〕872号   2011年11月29日

各市(州)财政局、水利局、发改委、地税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水利局、发改委、地税局,各县(市)财政局、水利局、发改委、地税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省、市(州)、县(市)分级征收,分级使用,征收时就地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人民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和国土部门划转、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地税部门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国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24万元及以上的);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本款所称“水利建设基金”即原“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征收标准为:

银行、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按利息收入或保费收入的0.6‰计征,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

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征地面积计征,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

分成比例及征收方式:

各市(州)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按60%和40%的共享比例分成,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市(州)级国库;县(市)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全部缴入本级国库。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以上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征基数按年计征,可由财政部门委托本级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向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时一次性计征,可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全额缴入省级国库。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相关部门代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支付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预算中按征收额的5%予以安排,不得在水利建设基金中坐收坐支。

(二)各级财政部门从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收入中按季提取3%划转为水利建设基金。

(三)省财政部门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四)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名单附后),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月划转1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或水源工程建设。既有重点防洪任务又属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不重复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一) 大江大河及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

(二)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三) 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  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五) 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 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 防汛应急度汛;

(九) 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水利工程的资金匹配;

(十) 垫付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工作费(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

(十一) 支付委托代征部门的代征手续费;

(十二) 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 按规定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时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科目,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库时列“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支出时列“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相应“项”级科目。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结合当地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应在规划的基础上建立项目数据库,按照基金预算的编制时限将下年度拟安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季度将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水利厅负责解释。

附件:

吉林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及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名单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长春市及双阳区、吉林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及江源区、松原市、延吉市、九台市、德惠市、蛟河市、舒兰市、桦甸市、磐石市、永吉县、公主岭市、伊通县、双辽市、梨树县、东丰县、东辽县、梅河口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集安市、靖宇县、抚松县、长白县、临江市、大安市、通榆县、洮南市、图们市、珲春市、和龙市、龙井市、汪清县、敦化市、安图县。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长春市及双阳区、四平市、辽源市、白城市、通化市、白山市、榆树市、九台市、德惠市、农安县、桦甸市、磐石市、蛟河市、公主岭市、双辽市、梨树县、伊通县、梅河口市、辉南县、柳河县、抚松县、东丰县、东辽县、洮南市、大安市、镇赉县、通榆县、乾安县、扶余县、长岭县、图们市、敦化市、汪清县、延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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