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夫妻离婚法院判决房子给孩子如何征契税?
答:这个问题需区分判决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情形1:判决先将夫妻共同房产分割至夫或妻一方,再由该方通过赠与/过户方式将房屋转移给孩子
第一步"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环节: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一条,免征契税。
第二步"该方将房屋转移给孩子"环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二条,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即对孩子(承受方)按规定征收契税,计税依据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情形2:离婚判决直接将房屋权属判归孩子(孩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受益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项,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该情形属于"没有价格的转移",参照房屋赠与确定适用税率和计税依据,由孩子作为承受方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二条、第四条
问:纳税人不能取得发票的,什么情形下可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规定:
一、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告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问:城镇居民房屋被拆迁,重新购置房屋或产权调换涉及契税的政策规定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具体执行口径如下:
选择货币补偿重新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财税〔2012〕82号第三条仍然有效,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2〕24号)第六条:纳税人因拆迁住房和非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的,对其重新购置住房价款不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或取得拆迁补偿住房且不需要缴纳差价款的,免征契税;重新购置住房价款超过拆迁补偿款,或为取得拆迁补偿住房而缴纳差价款的,对其超过部分或缴纳的差价款依照对应的税率征收契税。对符合棚户区改造的拆迁户,按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契税优惠政策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吉地税发(2014) 10号)第二条规定:
(1)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的,凡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室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且所购房屋为普通住房的,按照免征一处普通住房或免征未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孰优原则征免契税。
(2)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凡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且所调换房屋为普通住房的,按照免征一处普通住房或免征未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部分孰优原则征免契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七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等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2〕24号)第六条
问:居民房屋被拆迁而取得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两套房屋,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应如何繳纳契税?
答:《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吉地税发(2014) 1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的,凡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且所购房屋为普通住房的,按照免征一处普通住房或免征未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孰优原则征免契税。
政策依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吉地税发〔2014〕10号)第二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授权地方决定减免)
问:居民房屋被拆迁,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后而承受两套普通住房应如何缴的契税?
答:《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吉地税发(2014) 1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凡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且所调换房屋为普通住房的,按照免征一处普通住房或免征未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部分孰优原则征免契税。
政策依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吉地税发〔2014〕10号)第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
问:以租代售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什么时候缴纳契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九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
一般规则: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以租代售的特殊性:以租代售合同通常附生效条件(即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行使购买权),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条件成就、合同生效的当日——即承租人正式行使购买权、双方确立房屋买卖关系的当日。
法院/仲裁文书情形: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生效当日。
申报期限: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契税;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九条、第十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五条
问: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九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对于按揭贷款购房:
若购房合同在按揭放款前已签订,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
按揭贷款本身只是付款方式,不单独构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九条、第十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五条
问: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或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规定:“(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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