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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问题规定汇总
文章编辑:本网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07日      访问量:264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35号 发布日期:2016-03-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中“《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是指“《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6号 发布日期:2012-09-27  

现将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政策公告如下:

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 发布日期:2011-09-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一、配制酒(露酒)是指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并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二、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 

(一)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 

2.酒精度低于38度(含)。 

(二)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三、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1〕46号 发布日期:2011-06-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方便税收征管,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二、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三、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四、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0〕118号 发布日期:2010-1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6.03.18 财税〔2016〕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第二项中的“《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是指“《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

二、对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三、从2009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第一条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0〕98号    2010-1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二、从2009年1月1日到本通知下发前,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727号 发布日期:1996-12-2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一[1996]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局经过大量调查已经核实,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

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0号 发布日期:1994-05-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根据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

(一)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二)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5号 发布日期:1993-12-25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进口货物的收仙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入义务人。

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海关总署编写的《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

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3、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

(1)啤酒  1吨=988升

(2)黄酒  1吨=962升

(3)汽油  1吨=1388升

(4)柴油  1吨=1176升

四、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进口环节原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对进口货物的有关政策性减税、免税规定正在清理,待报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调整方案下达前按原规定办理。

五、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2012-07-12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3.05.29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第一条第三款自2013年7月1日起废止。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略)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5.07.2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条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废止。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略)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3.05.29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六条自2013年7月1日起废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产品类型; 

(三)原材料类型; 

(四)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略)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8.01.0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条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废止。

第十二条 (略)

第十三条 (略)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3.05.29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自2013年7月1日起废止。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略)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3.05.29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自2013年7月1日起废止。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年度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年度内定点直供计划的调整,需提前30日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略)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3.05.29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第一条第三款,《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自2013年7月1日起废止。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3.05.29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2013年7月1日起废止。

第二十七条 (略)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2018.01.0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条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税务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十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附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附表1-8) (本网略)【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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